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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調解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它爲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事物都是一分爲二的,如不處理好調解與其他工作的關係,就可能嚴重削弱司法調解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必須在調解工作中正確處理好以下三種關係:
一、正確處理手段和目的的關係,防止把結案手段當作目的來追求
在審判工作中,調解結案或判決結案都只是裁判案件的一種手段,實際上二者沒有孰優孰劣之分。審理案件時,審判人員必須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在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下,將調解和判決這兩種手段結合起來運用,其目的只有一個:案結事了,使矛盾糾紛得到妥善化解。這既是裁判案件追求的目標,也是檢驗我們辦案效果的重要標準。因此,在審判工作中要避免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對以下六類案件我們應着重進行調解結案:一是案情複雜,難以形成優勢證據,且當事人情緒對立,直接下判可能導致無法執行、矛盾激化的案件;二是涉及多數羣衆切身利益,最終解決問題需要政府或社會有關方面協調的案件;三是集團訴訟或人數衆多的共同訴訟案件;四是糾紛解決後雙方當事人可能需要在一起生活或工作的案件;五是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糾紛案件;六是法律規定不明確或立法滯後的案件。而對上述類型之外的案件,應調判結合,調解不成的及時判決。這兩種手段究竟如何運用、取捨,需要審判人員從實際出發,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追求案結事了的最佳效果和目的。
二、正確處理量變與質變的關係,防止調解工作流於形式
任何事物的發展都有一個量變的過程,量變到一定程度,就會發生質變,走向事物的反面。調解工作也不例外。爲加強調解工作,很多基層法院都制定了調解率指標,並把它作爲審判管理的一項重要指標進行考覈。應該說制定一個適當的指標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這個指標定得過高,就可能違背了審判工作的規律,給調解工作帶來負面效果。筆者所在地區法院曾做過一次調研,一些基層法院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只有65%。照理說,調解的案件自動履行率應較高,那麼自動履行率較低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部分法官在辦案時只關心案件能否結案,不關心調解的案件能否自動履行。因此,制定調解指標應尊重審判工作規律,從實際出發,堅持適度原則。
三、正確處理共性與個性的關係,防止代替其他調解組織的職能作用
積極參與黨委領導下的大調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義不容辭的職責。但法院參與大調解工作,應明確自己的定位和參與的方式,不是事事處在調解工作的第一線,甚至包辦代替有關調解組織的職責任務。法院參與大調解工作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
一是訴調對接。這是一種訴訟和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是指法院與有關調解組織協調配合調處矛盾糾紛,實踐中共有五種對接形式,即訴訟與人民調解、仲裁、行政調處、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之間的銜接機制。
二是司法確認。這是對經過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司法確認。但在開展這項工作時,要建立“防火牆”,注意防範當事人借調解之名進行惡意調解。法院對調解協議要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進行認真審查,以確保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三是委託調解。法院可以在正式立案後委託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進行調解工作,對調解達成協議的,經審查後製作調解書,或經當事人申請予以司法確認。筆者認爲,這種調解性質上仍然是一種訴訟活動,法院應當在整個過程中起主導作用。
(作者單位: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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