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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救助已經成爲涉法涉訴信訪工作長效處理機制的內容之一,把救助的基本作用定位於息訴罷訪本無可厚非,但僅僅將救助用於個案的化解,容易導致功能偏離,其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體現不足。司法現實中,一方面有的受害人獲得賠償不足,另一方面一些纏訪、鬧訪的上訪人因過度信訪而獲得過度賠償,這種反差,反而削弱了救助制度的功能,產生了影響公平正義的負面作用。因此,需要認真思考司法救助與信訪化解的關係,建立健全以司法救助促進信訪化解的制度。
一、正確認識司法救助與信訪化解的關係
(一)司法救助與信訪化解的目的統一性
司法救助機制,通過切實補正每個案件的瑕疵和彌補帶給社會的裂痕,在法治國家能夠實現一個人面對侵犯其人權的其他個體甚至面對侵犯其人權的特定羣體,只要有包括法律在內的足夠的救濟手段與途徑,也是可以獲得救濟的。建立經濟救助制度體現了社會主義法律的人文關懷和法律文明的發展。同樣,信訪制度的設置,其設計初衷在於通過信訪,可以最爲快速和直接地瞭解人民羣衆的需求和給予人民羣衆一個政治參與的途徑,也是爲了遺漏的權利最終得到維護,正義最終得到伸張,達到社會公平。正因爲兩者目的的統一性,才能相互融合,纔有必要藉助司法救助促進信訪化解,發揮兩者的功能,達到雙贏的目的。
(二)司法救助與信訪化解的客體差異性
1.救助對象法定性與信訪對象廣泛性的差異。司法救助的對象只能從應然的角度理解,就是那些應該得到救助的當事人,而且應該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雖然可以隨着社會語境和需求增長不斷完善,其外延相對較窄。但信訪工作的對象卻是廣泛的,其外延寬廣。信訪者如潮水一般,一度出現“信訪潮”,信訪者有正常信訪也有過度信訪,有依法上訪也有纏訪、鬧訪,有理性的訴求也有盲目的訴求。
2.司法救助有限性與信訪過度性的差異。司法救助的有限性表現爲救助範圍的有限以及救助資金的有限,往往只能幫助最應該獲得救助的當事人,而信訪的訴求往往包含非理性和過度的需求,兩者存在差異性。採取經濟救助手段解決部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排查化解信訪有其實際意義,但這種手段又是一把雙刃劍,處理得不好,會出現引起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大量上升、信訪人爲救助事項進行糾纏等較大負面影響和不利導向。
二、司法救助促進信訪化解機制的微觀構建
(一)明確啓動與聯動主體
一要明確啓動主體應爲承辦具體案件的司法機關,比如案件爲法院承辦,司法救助程序的啓動由受案法院採取自下而上的模式。二要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形成合力,提高效率。建立由黨委政法委牽頭,各相關部門參加的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制度,採取定期召開會議的方式,負責救助工作的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工作。
(二)明確救助範圍和要件
首先,救助的範圍應限定爲狹義的司法救助,即當事人因其人身、財產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後,通過正常法律途徑或其他正當渠道無法得到補償,而轉由國家對其進行經濟補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其特點主要表現在:一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二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後,通過正常法律渠道或其他正當渠道無法得到及時補償;三是當事人主觀上願意接受司法救助金的補助;四是接受救助對象必須是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二要明確司法救助的適用條件。一是政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有一定過錯或瑕疵,但當事人根據當前的法律、政策無法取得國家賠償和補償,其他社會救助措施又難以落實,確需救助的;二是當事人長期上訪,反映的問題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爲得不到及時處理而造成生活困難,願意接受救助並息訴罷訪的;三是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經濟賠償能力,致使受害人或其贍養人等遭受嚴重的生活困難的;四是執行案件中,因一方當事人未到案或缺乏履行能力,致使另一方當事人遭受嚴重的生活困難的;五是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因舉報、作證、鑑定受到打擊報復,造成嚴重生活困難且無法通過法律途徑獲賠的。
(三)規範工作程序
1.關於審查程序。接受申請救助的司法機關應當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提出審覈確認意見後將申請案件移送救助協調領導機關,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不予確認。救助協調領導機關要及時對申請情況進行審查,調查覈實被害人申請的事實依據和理由是否成立,認爲符合救助規定的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提出救助意見和救助金額,認爲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在規定期限內將不予救助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2.關於決定與給付程序。黨委政法委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批准,並移送財政部門審覈。財政部門收到移送批准的救助意見後,應及時做程序性審查,在一定期限內將覈定的救助金直接撥付給提出救助意見的機關,該機關收到救助金後,應當在最短的時間內(可考慮不超過5天)將救助金髮放給被救助人。
(四)相關救濟制度
一要建立對惡意申請的處罰制度。對不符合申請救助條件,依然纏訪、鬧訪並造成一定後果的,要採取處罰措施,保障救助程序的正當性;二要建立救助迴轉制度。對救助行爲確實存在錯誤的,對不應該發放的救助資金,應當實行收回的制度;三要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在救助程序中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要依法予以追究,保障救助程序的公正性。
(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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