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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查起訴階段以及審判階段,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精神病鑑定問題,現行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而對於審查批准逮捕案件過程中,辦案人員通過閱卷以及相關訊問發現犯罪嫌疑人疑似患有精神病,但案卷中無相關司法鑑定,是否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現行法律缺乏明確規定。
從理論上講,在審查批准逮捕過程中,如果能夠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無疑有助於保障人權。但是,在審查批准逮捕階段不可能對所有案件都進行精神病鑑定,可採取以下措施。
路徑一:向偵查機關發出精神病司法鑑定的檢察建議。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實施監督的有力措施,是當下檢察機關實踐改革的有力舉措。在審查批准逮捕階段,辦案人員通過閱卷以及相關訊問懷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對有鑑定必要的應向偵查機關制發相關檢察建議,建議偵查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司法鑑定,並將鑑定結論及時反饋辦案部門及人員。同時應提供辦案人員懷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的閱卷及訊問等材料,做到檢察建議理由充分、形式合法。
路徑二:對於比較重大的案件,可先批准逮捕。因爲精神病範圍的法定性,偵查機關也許並不宜立即採納進行司法鑑定的檢察建議,但對於影響惡劣,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符合“逮捕條件”,僅因精神病鑑定結論難以確認,可以先批准逮捕,然後依據鑑定結論最終確定刑事強制措施。
路徑三:對經過鑑定確認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偵查機關未予鑑定的一般刑事案件不予批准逮捕,採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逮捕的條件,可知對患有嚴重疾病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如果經過鑑定確認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則其屬於嚴重疾病患者,辦案人員可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來代替對司法精神病犯罪嫌疑人逮捕處理,待進入審判程序再由法院予以最終的認定。
總之,對於公安機關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期間不另行偵查情況下,比較穩妥的做法應是,如果發現有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是精神病患者,可以檢察建議形式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精神病鑑定方面的證據材料,然後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以有效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杜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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