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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來彭宇刻意躲避在公眾視野之外,這是他當年在法院門口留影。(資料片) |
彭宇真撞了人。
1月16日出版的《瞭望》新聞周刊刊登了對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書記劉志偉的專訪,披露了曾經轟動一時、影響延續至今的南京“彭宇案”真相。
實際上,自從2006年以來,“彭宇”這兩個字就從未從公眾視線中消失。他的名字總是與道德掛鉤,成為“做好事反被誣陷者”的代言人。而“彭宇案”也被許多人標榜為“道德滑坡”的“標志性事件”,一些地方出現老人摔倒無人攙扶、做好事反被誣陷等現象,也屢屢被歸咎為“彭宇案”的影響。
“輿論和公眾認知的‘彭宇案’,並非事實真相。”劉志偉稱:“由於多重因素被誤讀和放大的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應成為社會‘道德滑坡’的‘標志性事件’”。
這個遲到的真相,又給了我們怎樣的啟示?
啟示一:彭宇不是“做好事反被誣陷”代言人
劉志偉披露,2006年11月20日,64歲的退休職工徐壽蘭在南京水西門廣場公交站准備上車時,與從另一輛車上下來的彭宇在不經意間相撞。因賠償糾紛,雙方將官司打到法院。
2007年4月,南京市鼓樓區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彭宇的妻子在代他出庭答辯時,沒有說彭宇是做好事,只提出:“原告受傷非被告所導致的,不應該承擔責任。”
一審二次開庭時,彭宇在答辯中表示:“我下車的時候是與人撞了,但不是與原告相撞。”當被問及把原告扶起來出於什麼目的時,他回答:“為了做點好事。”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南京中院於2007年10月初進行調查,並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查找到事發當日雙方分別報警時的兩份接處警登記表,其中的“報警內容”一欄,均記錄了兩人相撞的情況,這些新證據為澄清事實提供了重要佐證。
二審開庭前,彭宇與徐壽蘭達成庭前和解協議,彭宇一次性補償徐壽蘭1萬元。對於調解結果,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發生的意外中,徐壽蘭確實與其發生了碰撞,事後經法院調解,他對結果表示滿意。
對於事件真相,深圳大學法學院教授應飛虎表示“並不意外”。“事實上,今天我們看到的一些人道德缺失、‘老人摔倒不扶’的局面,與‘彭宇案’有關系,但不能全都歸咎於‘彭宇案’。”應飛虎說。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李浩也表示:“現在很多人把當今社會風氣不好,把老人跌倒沒有人攙扶怪罪於法院的判決,這樣的觀點我不認同。”
啟示二:避免媒體過度介入形成輿論審判
根據《瞭望》新聞周刊報道,一審期間,彭宇主動打電話給一位網站論壇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誣告,將一個老太扶起後反被起訴,希望媒體關注此事。該版主立即用短信將這一情況通報給南京十多家媒體和網站記者。
一審判決中,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和“社會情理”的一些不恰當的分析推論,迅速被一些關注“彭宇案”的媒體抓住、放大,引起公眾的普遍質疑與批評。由此不斷昇溫的報道將對此案的事實判斷上昇為價值判斷,在道德追問中忽略了對事實真相的探究。
“在這樣的輿論氛圍中,盡管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相撞的事實和結論是對的,適用法律也是對的,但公眾普遍接受的‘彭宇案’信息,卻是此案‘判決不公’‘彭宇是做好事反遭誣陷賠償’,產生的負面效應是頻頻見之於報端、廣播、熒屏等傳媒的‘老人倒地不能扶’‘好人做不得’的道德評判。”劉志偉說。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吳如巧長期研究媒體和司法的關系。他告訴記者,新聞媒體對司法程序的監督是必要的,在法律制度上也有正當性基礎。但媒體監督不是無限制的、無原則的監督,必須要在法律許可的范圍之內。
吳如巧指出,首先,媒體對案件的報道必須客觀、平衡,而不能帶有傾向性,一邊倒地支持一方當事人。“縱觀當時許多媒體對‘彭宇案’的報道,就是明顯地偏向於被告方,這對原告顯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新聞報道應該如實地把案件審理的進程呈現給公眾,而不能對案件裁判的結果妄加猜測、評論,這是一個界限。“特別是在法院還沒有作出判決的時候,媒體就說應當怎麼判,這就是典型的輿論審判,是對司法權的侵犯,在任何一個國家都是不允許的。”吳如巧強調。
據了解,“彭宇案”在一審期間,由於媒體的高度關注和連續報道,原、被告及法官等當事人均不堪其擾,因而雙方在二審組織的庭前調解中,都提出了不再向媒體披露此案信息的要求。對此,雖有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允許當事人不公開民事調解協議的內容,但對及時公布、解析已被誤讀的“彭宇案”真相,造成了難以彌補的缺憾。
啟示三:當判則判有利引領道德風尚
劉志偉表示,在南京中院二審開庭前,彭宇與徐壽蘭達成庭前和解協議,雙方對此均表示滿意。
但是,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李浩指出,這個案件一審用判決,二審通過調解解決,現在回過頭來看,通過調解解決效果未必好。
李浩認為,老百姓對“彭宇案”提出的需求和期望,是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的時候樹立一種規則,使真正做好事的人不會被誣陷。“徐老太說自己被撞倒了應該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彭宇提出反證證明不是其撞倒的話,法院就應該駁回徐老太的訴求,使真正做好事的人不會被誣告。”
對此,李浩指出,要理性看待調解和判決的關系。“民事訴訟法要求查清事實,明確是非。在基本事實存在重大爭議的案件中,法官對案件事實做模糊化處理的話,就會影響調解的可接受性。因此,必須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李浩認為,如果當年法院在已經掌握新證據的情況下,選擇判決而不是和解,將事實真相公布於眾,可能結果就完全不一樣了。“在調解中,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法院與當事人簽訂了保密協議,如果是完全私人的案件,這樣做無可厚非;但是,如果是像‘彭宇案’這樣有廣泛社會關注度的公眾案件,就應當通過判決公布事實真相,對社會道德風尚起到一種引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