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近年來,在毒品交易方面出現新的犯罪形式,販毒者或吸毒者往往以不同種類的毒品之間對價互易,或者以同種類毒品之間純度高的毒品對價交易純度低的毒品,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不同種類毒品交易行爲的定性和毒品數額的認定上存在爭議。筆者認爲,以毒易毒行爲仍構成販賣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毒品交易行爲表現爲對價銷售。銷售毒品的對價,不僅僅是金錢,也可以是以毒品換取等價的實物,或以毒品抵債,支付勞務費和工薪等。因爲毒品的流通主要通過價值交換的方式來實現,從本質上而言,販賣是一種有償的轉讓行爲,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對價。當然,儘管毒品的販賣與鉅額利潤有關,但這種對價體現形式,不應僅僅侷限於金錢,也可以是以毒品易貨,或是以毒品抵債等,只要是實質上的有償轉讓都可成立販賣毒品行爲。毒品販賣行爲的有償性表現爲兩種情況:(1)以毒品這樣的違禁品與可以合法流通的貨物之間的互易。如某吸毒人員將一輛轎車折抵給販毒分子充作毒資,販毒分子用毒品交易汽車的行爲就構成販賣毒品罪。(2)以毒品這樣的違禁品與其他違禁品或者非法財物的互易。在以毒品換毒品這種交易方式中付出毒品的一方,是將毒品作爲一種有償性的對價物,根據毒品非法交易的市場價格,進行折算後按照相應的數量交付給對方,從而以毒品代替了本應支付的現金,支付行爲人主觀上具有用毒品換取物質利益的目的,客觀上這種交易行爲也可給支付毒品方帶來經濟利益,雙方對這種替代的支付方式一經認可交易即告成立。因此以毒品交易毒品的行爲,無論是不同種類的毒品之間對價相易,還是同種類毒品之間純度高的毒品對價交易純度低的毒品,都可以構成販賣毒品罪。
第二,買賣行爲是一種對向性的行爲,互以對方行爲的存在作爲己方行爲存在的條件。因此,實施對向性行爲的雙方對於對方的行爲都有明確的認識,這種認識包括對對方行爲的內容及其結果有認識。故而在對向性行爲中,只要一方是在明知對方犯罪行爲的內容與結果情況下而故意實施,爲該犯罪行爲必要條件的己方行爲時,雙方在主觀和客觀行爲上同樣具有共同性,符合共同犯罪的實質條件。對於符合刑法總則共犯性質的對向性行爲,並非均作爲共犯處理,而是存在兩種例外的處理方式,一是刑法分則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罪名和處罰,而不作爲共犯處理,如行賄罪與受賄罪;二是由於一方不宜處罰而只是另一方構成犯罪,不構成共犯,比如一方販毒而另一方爲自己吸食的目的購買時即屬於這一情況。在買方是以吸食爲目的時不宜處罰,雖然買賣雙方的行爲符合共犯的實質條件,但只是出賣方構成販賣毒品罪,購買者不作爲犯罪處罰。爲何對於以吸食爲目的的購毒者不宜處罰呢?原因在於對於吸毒者並無期待其不購買毒品的可能性。毒品的依賴性決定了行爲人一旦沾染,除非經過艱苦的戒毒過程,一般都會不斷地吸食下去,而向毒品販賣者購買毒品幾乎是吸毒者獲取毒品的唯一途徑,所以,對一般吸毒者來說,向毒販購毒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但如果購買者是以販賣爲目的則構成共犯。
需要指出的是,對於那些以販養吸的犯罪嫌疑人,如有證據證實其確實有販賣毒品的行爲或目的,那麼,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和非法持有的毒品數量均應計入販賣的數量之內,但考慮到以販養吸這類人羣的特性,在量刑時要把被告人販賣量、吸食量大小、查獲持有毒品數量多少等,作爲酌定情節綜合考慮。(江蘇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灌雲縣人民檢察院 周小純 李家旺 範玉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