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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潘從武通訊員關麗瓊袁儷榮某投資公司總經理陳丹的車發生碰撞事故受損。該公司出納王曉華將車送到一修理廠,維修完畢後出具了一張蓋有投資公司財務專用章和陳丹私章的轉賬支票,票面金額爲5.4萬元。然而,修理廠去銀行兌現支票時,被告知該支票爲舊版支票是無效票。後來,修理廠找到王曉華、陳丹和投資公司,三方都不願付錢,無奈之下修理廠將上述三方一併告上法院。
近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新區法院一審判令送修人王曉華、車主陳丹及車主所在的公司共同承擔5萬餘元修理費。
-以案釋法
支票不是委託書責難逃
法院認爲,交付支票是質押行爲,但被告方事後沒有向修理廠另行支付修理費,不能體現出質押的法律意義。支票不等於委託書,僅憑一張支票不足以證明王曉華的修車行爲是受陳丹或公司委託,因此不能排除王曉華修車是其個人行爲的可能。鑑於三被告在庭審中各自推脫付款責任,致使原告在履行了維修義務後卻難以獲得應得利益,法院判決三被告共同承擔付款責任。法官提示,日常生活中幫人修車,最好讓其出具一份書面的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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