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法律人語
喬新生
2012年2月7日,《廣州日報》記者到河北平山縣調查採訪問題雞蛋,被當地警方請到公安局協助調查,直到2012年2月10日凌晨才獲准離開。新聞媒體披露這一消息之後,社會各界紛紛發表評論,認爲當地警方無權強制記者“協助調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公民有義務協助執法機關調查案情。當地警方要求記者“協助調查”,實際上是要求記者履行一個公民的法定義務。但問題的癥結在於,記者的特殊身份決定了他在採訪報道的過程中,爲了滿足公衆的知情權,必須通過特殊的手段獲得新聞線索。如果記者貿然提供消息來源,或者交出自己的採訪資料,那麼,可能會導致知情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正因爲如此,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明確規定,記者享有一般公民所不具有的特權。一方面記者可以拒絕出庭作證或者配合警方調查案件,另一方面記者有權拒絕透露消息來源,執法人員不得隨意搜查記者的工作場所或者要求記者交出採訪資料。換句話說,爲了充分保護記者的新聞報道權,法律限制警察的偵查權。爲了平衡新聞報道權與警察執法權之間的關係,一些國家同時規定,如果記者在法院審理案件期間,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明材料或者提供準確的消息來源,以證明新聞報道的真實性,那麼,記者承擔虛假報道的責任,必須接受法律的審判。如果記者沒有按照法官的要求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那麼,法官可以藐視法庭罪判處記者承擔刑事責任。
一些學者認爲我國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足以保障記者採訪報道的權利。然而,發生在河北平山縣的這一案件充分說明,如果只是把新聞報道權大而化之爲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包含的權利,沒有專門的法律規範明確新聞報道權的性質以及具體的內容,那麼,記者在採訪報道的過程中很可能還會面臨類似的尷尬情形。
部分學者認爲新聞記者作爲一種特殊的職業羣體正在逐漸地消失,在一個人人都是記者的年代,強調新聞記者的特殊權利沒有必要。事實上,給予記者特殊的權利,也意味着記者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在多元化社會,每個公民都有權發佈信息,這是公民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的題中應有之義。公民在發佈信息的時候既享有特殊的權利,同時也承擔特殊的義務。公民有權利充當記者,但是,公民必須對自己的言行負責。執法機關無權要求記者協助調查,但是,一旦案件提起訴訟,那麼,記者必須證明發布信息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如果記者不能對自己發佈信息的真實性和客觀性負責,那麼,記者就應該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這是現代公民社會權利義務對等的具體表現,也是全民記者時代營造健康新聞市場的必要之舉。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任何機關不得強迫公民自我證明有罪。警察可以提醒受害企業或者個人向法院起訴,追究記者的法律責任,也可以擾亂市場秩序爲名,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追究記者的刑事責任。但是,警察不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記者自我證明無罪。
就這一案件而言,河北平山縣警方如果發現記者採訪報道存在重大疑點,那麼,可以根據記者報道提供的線索,到當地市場進行調查取證。如果調查情況屬實,那麼,應當嚴格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反過來,如果當地警方經過周密調查之後,沒有發現記者採訪報道中所披露的問題,那麼,應當立即召開新聞發佈會向社會公佈事實真相。記者如果認爲自己的採訪報道真實可靠,則可以通過製作新聞作品,反駁當地警方公佈的結論。
總之,警察不應動用公權力限制記者的人身自由,因爲這樣做涉嫌濫用權力,損害了記者的新聞報道權。記者在主張自己權利的同時,應當妥善保管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以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廉政研究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