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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李某與一家五金製品公司簽訂了一份《企業經理人保密和競業禁止協定》。協議約定,李某在任職期間和協議解除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該公司同類的競爭業務;若違反,應當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同年12月,李某與公司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李某離職後,去了另外一家同行業的公司任職。爲此,原公司將李某告上法院,索賠50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爲,雙方簽訂的協議限制了李某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和自由擇業的權利,卻沒有約定競業限制相對應的經濟補償,侵害了其合法的選擇就業權利,應認定爲無效。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李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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