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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爲一家碳素公司的副總經理,李某竟然在工作期間另起爐竈,投資成立了一家碳素公司,經營範圍完全一致。由於李某的行爲違反了競業禁止的規定,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判令其返還公司相關保密工資4000餘元。
據瞭解,2008年4月,李某來到青島某碳素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爲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李某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月工資1000元。李某工作期間,公司每月支付保密工資400元。然而在2009年5月,李某與他人合夥成立了另外一家碳素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經營範圍與李某所在公司的經營範圍一致。2010年2月,李某向所在公司提出辭職,並於次月正式離開單位。
爲此,原公司以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間開辦了另一家碳素有限公司、侵害了公司合法權益爲由,將李某申訴至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審理後裁決李某支付原公司賠償金1.9萬餘元。李某不服,將原公司告上了法庭。李某認爲,她在原公司工作期間並未簽訂保密協議,而且她也沒有泄露被告單位的商業祕密。對此,公司方面表示,雖然雙方未對保密事項進行書面約定,但從公司支付李某保密工資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已經對保密事項進行了約定,而且已實際履行。李某自營同類業務的行爲,已經泄露了公司的商業祕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市北法院經審理認爲,公司每月爲李某發放400元的保密工資,李某按月予以領取,應視爲雙方對於保守被告公司的商業祕密予以了約定。而李某出資成立的公司與原來單位經營同類業務、必然存在市場競爭,其行爲違反了高管成員競業禁止的規定。公司要求李某予以返還保密工資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至於公司主張的其他損失,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從而不能得到支持。據此,法院作出瞭如上判決。 (曹衛紅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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