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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是某市A區居民,外出到上海打工時因尋釁滋事被位於B區的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勞動教養決定書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可向上海市某單位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上海市B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劉某向戶籍地A區法院提起訴訟,A區法院就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產生了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爲,勞動教養決定是上海市勞教委作出,且勞教決定書已經明確告知了訴權,因此,A區法院對此案不享有管轄權;第二種觀點認爲,勞動教養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故原告所在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勞動教養究竟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措施?對這一問題的法律定性,關係到勞動教養行政案件的管轄權問題,也是司法實踐不得不解決的問題。
有關學者認爲,勞動教養是一種比較特殊形式的行政處罰,或是一種更爲嚴厲的行政處罰形式。由應鬆年主編的《中國行政訴訟法教程》一書中,認爲“行政處罰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形式,即勞動教養”。羅豪才主編的《中國行政法教程》一書中,也認爲“除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上述六種處罰外,現行的行政處罰中還有一種更爲嚴厲的處罰形式,即勞動教養。”因勞動教養更多地體現行政處罰的法律特徵,所以,被部分學者甚至司法人員誤認爲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若不服只能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主要是法律法規將勞動教養明確定性爲行政強制措施。1957年8月國務院公佈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勞動教養,是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1982年國務院轉發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二條也規定:“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上述均明確規定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另外,認定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中,並沒有將勞動教養作爲一種行政處罰的種類加以規定,儘管許多學者的觀點與上述規定相沖突,但既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我們就要依法辦事,同時,也方便對勞動教養人員更好地實施司法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因此,原告劉某的戶籍所在地A區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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