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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登記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只能依法就登記事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覈查,而不具有確認權利歸屬或法律關係的裁量權。
案情
2010年3月25日,烏魯木齊市祥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平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東昇涉嫌經濟犯罪爲由,召開股東大會,股東會決議第1項:同意免去張東昇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職務;第6項:同意聘任林偉洲擔任祥平公司總經理職務;第7項:同意聘任林偉洲擔任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向烏魯木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烏魯木齊市工商局)申請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2010年4月26日,烏魯木齊市工商局給祥平公司送達《一次性告知通知書》,要求原告祥平公司按通知要求提交變更登記材料。4月28日,祥平公司再次向烏魯木齊市工商局申請變更登記。當日,烏魯木齊市工商局以“章程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爲由,作出(烏魯木齊)登內不予受理字【2010】第2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祥平公司向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烏魯木齊)登內不予受理字【2010】第2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2010年6月13日,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烏魯木齊市工商局(烏魯木齊)登內不予受理字【2010】第2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烏魯木齊市工商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2010年5月26日,新疆豪駿貿易有限公司(豪駿公司)、張東昇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祥平公司撤銷2010年3月25日做出的股東會決議等訴訟請求。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並形成股東會決議,其中第1項免去張東昇祥平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總經理、部門經理職務的事項,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規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豪駿公司、張東昇要求撤銷該部分決議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該院於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0)烏中民二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豪駿公司、張東昇的其他訴訟請求。豪駿公司、張東昇不服,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1年6月10日,祥平公司向烏魯木齊市工商局再次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記。7月7日,烏魯木齊市工商局做出(烏)登記內駁字【2011】第572755號登記駁回通知書,理由是:祥平公司提供的股東會議決議未記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項;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涉及章程的修改,涉及章程修改的股東會決議未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通過,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祥平公司遂向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烏魯木齊市工商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烏)登記內駁字【2011】第572755號登記駁回通知書,並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爲。
裁判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認爲:烏魯木齊市工商局作爲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變更、註銷登記是其法定職責。祥平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訂並簽署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條列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的事項爲: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收註冊資本、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與我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事項相同。2009年9月9日祥平公司修改並簽署新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了股東會行使權中所列的除第(十一)項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項外,在第十四條第三款中規定:其餘事項必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可生效。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祥平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規定了其餘事項,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生效。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形成股東會決議。其中第1項免去張東昇公司總經理職務、法定代表人職務,第2-9項所涉任免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總經理、部門經理職務的事項,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規定,亦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且張東昇與祥平公司之間該事項的撤銷權糾紛已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該判決已生效。烏魯木齊市工商局以祥平公司提供的股東會決議未記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項;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涉及章程的修改,涉及章程修改的股東會決議未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通過,作出(烏)登記內駁字【2011】第572755號登記駁回通知書,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撤銷。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烏魯木齊市工商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烏)登記內駁字【2011】第572755號登記駁回通知書;烏魯木齊市工商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
烏魯木齊市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訴。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公司登記行爲屬於依申請的行政行爲,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程序中僅對申請人所提供的相關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判定。換言之,就是隻要申請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條例》所規定的公司登記條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應當予以公司登記。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只能依法就登記事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覈查,而不具有確認權利歸屬或法律關係的裁量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該《條例》第八章登記程序中也主要規定了公司登記機關對於申請人提供的文件、材料作出准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其中並未涉及到應當深入地對登記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的內容。本案中,2011年6月10日,祥平公司向烏魯木齊市工商局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當日烏魯木齊市工商局予以受理。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0)烏中民二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爲,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形成股東會決議,其中第1項免去張東昇祥平公司總經理職務、法定代表人職務,第2-9項所涉任免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總經理、部門經理職務的事項,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規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豪駿公司、張東昇要求撤銷該部分決議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可見,祥平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東會決議關於免去張東昇祥平公司總經理職務、法定代表人職務,聘任林偉洲擔任祥平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職務的決議內容有效。亦表明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屬對祥平公司章程的修改,烏魯木齊市工商局應爲祥平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烏魯木齊市工商局關於祥平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即是修改公司章程,祥平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要求,以致無法爲祥平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烏魯木齊中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2011)天行初字第22號;(2011)烏中行終字第69號
案例編寫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劉瓊;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杜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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