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953年在海蘭訴託普斯一案中,一些著名的棒球手同海蘭公司簽訂了獨佔性許可協議,許可海蘭在貿易卡片中使用他們的肖像。
海蘭的競爭對手託普斯公司同上述棒球手簽訂了類似的協議,爲了避免被控故意誘使他人違約,他們通過代理人進行協商。不過,託普斯在一些情況下使用上述肖像並沒有獲得許可。於是海蘭訴諸法院稱自己對上述肖像擁有獨佔性財產利益,託普斯辯稱海蘭所籤的協議僅能視爲棒球手對原告放棄隱私侵權的起訴,並不能授予反對第三方的權利。
紐約上訴法院弗蘭克(Frank)法官集中了大多數法官的意見,撰寫了判決書,“我們認爲,除了獨立的隱私權外(它是不可轉讓的,人格性的),一個人對他的肖像的經濟價值還擁有一項權利……這項權利可以被稱爲‘形象權’(the right of publicity)。因爲衆所周知的是,公衆人物不會因其面容被暴露於大庭廣衆之下而感到情感的傷害,他們痛苦的是其面容被作爲商業廣告出現於報紙、雜誌、公共汽車、火車和地鐵上而自己未得到報酬。因此,形象權必須是一種可以對第三者主張的排他性權利,否則,其經濟價值難以實現。”
最終,託普斯公司敗訴,因爲棒球手自身享有“形象權”,即可以對託普斯公司主張排他性權利。自海蘭案判決之後,逐漸有法院接受這種新型權利,1977年在聯邦最高法院的推動下,這種權利在司法界及學術界獲得了廣泛的支持,並最終得到了美國法學會的一致確認:美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次)》第46條規定,一個人對其形象的商業價值享有形象權。未經他人同意,出於商業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標識即構成侵犯形象權,判其承擔責任的形式包括下達禁令和金錢賠償。
所謂形象權,是指自然人對自己的人格要素的商業價值所擁有的權利,它是一種財產權,可以繼承和轉讓。迄今爲止,美國已有25個州通過州立法保護這種權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通過判例承認這項權利。現在美國大部分學者認爲形象權屬於知識產權。
受保護人格要素的範圍包括肖像、姓名、別名、特殊的聲音、簽名、有象徵意義的物品以及性格特徵等,未經許可對這些要素進行商業使用,都可以構成對該自然人形象權的侵害。目前,對於知名人士,形象權保護的人格要素有一種擴張的趨勢。美國一些法院把它擴大到了保護“可以被認爲是標識名人身份的任何事物”。這一趨勢由於一個著名案例的出現發展到了極端:原告範納·瓦特(Vanna White)僅僅因爲被告在廣告中推出的機器人裝束、髮型與其相似,並且也站在原告經常出現的遊戲板旁翻動字母而起訴對方侵犯其形象權並最終勝訴。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