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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住宅小區內,前來看房的人和業主張先生因故發生口角。隨後,看房人打電話招來了幾個人,分乘兩輛汽車進入小區,將業主張先生打傷。案發時,物業公司的秩序維護員對進入小區的車輛進行了記錄,雖未能阻止毆打事件,但在毆打過程中,小區的秩序維護員對毆打業主張先生的看房人進行了勸阻。事後,物業公司盡力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
被打成輕微傷的業主張先生,以物業公司理應對業主的人身安全負有責任爲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爲:業主和物業公司之間系物業服務合同關係。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公司秩序維護員的職責沒有做特別約定,物業公司只承擔一般意義上的安全防範責任。在本案中,物業公司已盡到了安全防範注意義務,因此,對於業主遭受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後業主張先生不服,向上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提示
物業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於物業服務合同的具體約定。一般而言,物業服務合同中的秩序維護服務,是指物業公司爲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和物業使用的安全而實施的必要的、正常的安全防範性注意義務。除了物業服務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外,只要物業公司已經盡到了安全防範注意義務,也就是按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了日常的公共秩序維護職責,物業公司不應承擔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使用人的人身、財產不遭受不法侵害的義務。在本案中,物業服務合同對秩序維護服務沒有作出特別約定,而且秩序維護人員已履行了相關義務,記錄了車輛進出情況,案發時也盡力保護業主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事後又配合公安機關破案,應該說,物業公司已經盡到了安全防範注意義務,因此,無須對業主遭受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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