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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8日,爲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就《規定》的起草背景、具體內容及最新精神,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
行業無序競爭裁判不盡統一
記者:請問,《規定》的起草背景是什麼?
負責人:國際貨運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和其他委託方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名義或者自己的名義,組織、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提供國際貨物流通領域的物流增值服務的行業。國際貨運代理業被譽爲“國際運輸的組織者和設計師”,是國際貿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改革開放以來,伴隨着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得到迅猛發展,我國的國際貨運代理業已成爲一個初具規模的新興行業,在服務對外貿易,促進國際運輸事業發展、吸引外資、吸納就業方面發揮着重要作用,成爲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不容忽視的是,當前貨運代理業在我國仍屬發展尚不成熟的服務行業。貨代市場逐步開放,貨代企業數量激增,使得現階段我國貨運代理市場魚龍混雜,貨運代理業無序競爭和發展失衡的問題比較突出,非法從事貨代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屢禁不止。他們的行爲直接衝擊了正規貨代企業及貨主的利益,影響了貨運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
與此相應,因貨運代理企業操作不規範導致的貨運代理糾紛日漸增多,訴至法院的案件數量明顯上升。其中,國際海上貨運代理因海上運輸關係的特殊性,其法律關係最爲複雜,相對於空運、陸運等國際貨代業務來說,由此引起的法律糾紛和訴訟案例也最多,成爲當前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亟待予以調整和規範。
與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貨運代理屬於商事代理。有些大陸法系國家,比如德國、日本,專門制定商法典對商事代理行爲進行調整。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調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現行法律的規定則過於原則,司法實踐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級法院之間就如何適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認識,裁判尺度很不統一。爲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通過司法手段引導、規範行業行爲,統一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這部司法解釋。
釐清法律關係解決突出問題
記者:請問,《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負責人:《規定》主要調整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託辦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與委託人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
目前,貨運代理企業已經突破傳統意義上的進出口收、發貨人的代理人身份,逐漸以無船承運人等當事人身份參加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以無船承運人和貨運代理人兩種身份從事經營活動。實踐中,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兩種業務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往往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發生混淆。如何準確判斷貨運代理企業與委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就成爲海事法院審理此類糾紛經常遇到的難題。因此,《規定》對如何準確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作出了規定。
與此相關的是法律適用問題。由於貨運代理企業的經營範圍廣泛,其辦理海上貨運代理業務過程中與委託人可能形成多種法律關係,既包括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也可能形成倉儲、運輸等法律關係。《規定》因此明確規定,針對不同的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
鑑於法律對於倉儲、運輸等法律關係已經作出明確規定,但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就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而言過於原則,據此,《規定》其他條款主要是針對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問題,依據合同法委託合同一章中有關條款作出了更爲明確、細緻的規定。就貨代業務中層層轉委託關係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規定》採取了嚴格控制轉委託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轉委託爲原則。就貨運代理企業關注的能否扣留單證的問題,《規定》明確了貨運代理企業在滿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條件的情形下,可以扣留有關單證,但對於國際貿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響的提單等運輸單證則禁止扣留。對於FOB貿易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面對國內賣方和國外買方交付提單的請求時應向哪一方交付這一實踐中爭議較大問題,《規定》採取了保護貨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確貨運代理企業應向實際交付貨物的賣方交付提單。《規定》還依照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確定審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應採取過錯推定原則,由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實踐中更爲突出的問題是,由於少數貨運代理企業爲追求自身利益,將委託人的貨物交給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運送,不但違反了國務院關於無船承運人的管理規定,而且極有可能損害貨物的利益。對此,《規定》明確規定,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當選任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規定》對於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的管轄,解釋是否適用於國內水路貨運代理以及人民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中發現的貨代企業違規操作應當發出司法建議函等事項作出了規定。
細化扣單權利明確扣單責任
記者:在貨運代理業務中,關於貨運代理企業能否扣留單證的問題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此次司法解釋明確貨運代理企業可以扣留單證的主要依據是什麼?
負責人:在實際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託人委託辦理完貨物報關和出運事宜後,因委託人未及時支付貨運代理企業墊付的相關費用,常常採取扣留覈銷單等單證的方式促使委託人支付費用,由此引發糾紛。此類糾紛實際涉及到貨運代理企業可否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對此,司法實踐有不同的認識,且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爲,貨運代理企業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單證的行爲構成違約。因爲依照委託合同的規定,受託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託事務後,纔有權取得報酬。而貨運代理企業交付相應的單證是完成委託事務的一項內容(貨運代理合同的目的在於貨物的順利出口、報關、運輸、取得單證以結匯)。因爲兩項權利的行使是有先後次序的,故貨運代理企業不能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單證。另一種觀點認爲,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爲合同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規則,應適用於各類有名合同。在滿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當然有權行使該項權利。
我們認爲,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委託事務的行爲屬於商事活動,其與委託人簽訂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屬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委託人支付相關費用與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受託事務分別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構成對待給付。貨運代理企業安排貨物出運並取得相關的單證,實際上已經完成了委託事務。而且在實際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企業爲完成委託事務常常預先墊付海運費等相關費用,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在受託人墊付的情況下,委託人負有費用返還之義務,與貨運代理企業向委託人轉交取得財產的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在委託人拒絕支付墊付費用的情況下,貨運代理企業當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相應的單證。同時,從貨代業務實踐考慮,貨運代理業務涉及的貨物通常是在承運人的掌控之下,而貨運代理企業只有通過持有單證纔能有效地維護自身的利益。賦予貨運代理企業拒絕交單的權利,能夠更好的保護貨運代理企業,促進行業的持續發展。
基於以上理由,《規定》確認了貨運代理企業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有關單證,並具體設置了兩款。第一款依據的是合同法“有約定從約定”的基本規則,即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對於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單證和委託人支付費用互爲給付條件作了明確規定,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委託人未履行費用支付義務而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單證的,貨運代理企業有權予以拒絕。第二款是針對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形。在滿足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在委託人履行其義務之前有權拒絕交付單證。
需要強調的是,在辦理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會涉及覈銷單、報關單,以及提單等運輸單證。鑑於運輸單證往往涉及國際貿易的結算,賦予貨運代理企業拒絕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的權利將直接影響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而且貨運代理企業扣留覈銷單、報關單的行爲基本上可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故《規定》明確規定,貨運代理企業不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爲由拒絕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否則將構成違約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保護賣方權益保障對外出口
記者:您剛纔提到FOB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應當向哪一方當事人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問題,可否做進一步的解釋?
負責人:《規定》中的這一條款,實際涉及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個基本問題。依照國際貿易中的FOB價格條件,國外的買方負責租船訂艙,國內的賣方按照買方的要求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在實際業務中,國外買方通常委託國內貨運代理企業代爲訂艙。爲操作的便利,國內賣方通常會委託貨運代理企業向承運人交付貨物。貨運代理企業完成上述受託事務後應從承運人處取得代表貨物權利的提單。依照提單法律制度,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佔有提單即控制了貨物,因此提單的交付對於貿易雙方至關重要。目前,我國貨物出口多采用FOB價格條件,出口方能否取得提單直接關涉到我國衆多出口企業的經濟利益。
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是法律賦予託運人的一項權利。依據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託運人可以分爲契約託運人和實際託運人。契約託運人是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實際託運人是指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承運人的人。在FOB貿易條件下,買方爲契約託運人,賣方爲實際託運人。海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在同時面對契約託運人和實際託運人時,承運人應向哪一個託運人簽發提單,法律規定的並不明確,這也是海商法的不足之處。
經研究,我們認爲,依據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國內賣方作爲實際託運人亦有權請求承運人簽發提單。這一結論雖然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即承運人應當將提單交付給與其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契約託運人,而非與其不具有運輸合同關係的實際託運人。但該結論並不違反海商法的規定,實際託運人的地位正是海商法基於海商業務的特殊性而特別設定的。更爲重要的是,如此規定並未損害國外買方的利益,卻能有效地保護國內賣方的合法權益,爲我國的對外出口提供有力的保障。
基於上述分析,實際託運人與契約託運人同樣具有請求海運承運人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的權利,在貨運代理企業分別接受契約託運人和實際託運人委託時,應將運輸單證交付給哪一方呢?我們認爲FOB貿易條件實際是單證的買賣,買方按照約定支付價款與賣方交付單證構成對待給付義務,也就是說賣方取得運輸單證是其請求買方支付貨款的前提條件,否則貿易合同將無法履行。據此,可以認爲買賣雙方已經約定應由賣方取得運輸單證以保證貿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實際託運人有優先於契約託運人向貨運代理企業主張交付單證的權利。
實踐中,有些實際託運人可能怠於向貨運代理企業請求交付單證,此時貨運代理企業應履行報告義務,及時詢問實際託運人如何處理單證,取得實際託運人的書面授權,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介入買賣雙方的貿易糾紛之中。
強化司法建議規範行業行爲
記者:我們注意到,《規定》特別提及了人民法院可以對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貨運代理企業違規行爲向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請問這一規定有什麼特別考慮嗎?
負責人:隨着國家發展現代服務業宏觀政策的確立,貨運代理市場迎來了新的發展時機。由於貨運代理業務具有投資少,風險小,利潤相對較高、活動隱蔽性強等特點,貨代企業發展迅速,目前從事貨運代理業務的從業人員已超過100萬。
不容忽視的是,現階段我國貨運代理市場魚龍混雜,很多中小貨代企業違規操作現象嚴重。比如國務院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對於在我國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的條件作出了規定。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依照此規定,無船承運人資質的取得以備案爲條件,未經備案的無船承運人不得在我國經營無船承運業務。
但是在實踐中,大量無船承運人未進行提單備案即開展無船承運業務,既違反了國家的管理制度,也會影響到貨主的利益。在貨運代理實務中,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託人訂艙委託後,選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的無船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情況時有發生。還有一種情況是,有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的委託,代爲簽發提單。
貨運代理企業的這些行爲無益於貨運代理市場、航運市場的發展和完善。違規操作行爲不但會造成貨物進出口人財產的損失,惡化競爭環境,衝擊貨代企業的正常經營,而且有損於我國貨運代理企業的國際形象。
鑑於以上種種弊端,《規定》特別設定三個條文對貨運代理企業違規行爲進行規範。貨運代理企業接受貨主委託與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應對其不當選任承擔民事責任;貨運代理企業接受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委託代爲簽發提單,應與無船承運人對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發現貨運代理企業違規操作行爲的,要向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行政部門對貨運代理企業進行行政處罰。
我們希望通過司法審判,引導和規範行業行爲,加大對貨運代理企業違規操作的懲治力度,強化和配合行政機關對貨運代理市場的管理和規範,爲貨運代理行業的發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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