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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6年2月5日出生的中學生吳某某因涉嫌搶劫罪,於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2時許,吳某某夥同戴某在常州市開發區一浴室旁的巷子裏,攔住下晚自習的中學生劉某,採用言語威脅、毆打等手段,劫得30元及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1140元)。後兩人將電動自行車典當,得款300元。2012年3月15日,某區法院一審對吳某某作出判決,認定吳某某犯搶劫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鑑於被告人吳某某犯罪時不滿18週歲,應減輕處罰,在三年以下判處徒刑。
分歧意見:法院進行判決時,對於可否對被告人吳某某在減輕處罰時單處罰金存在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可以單獨適用罰金刑。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第63條規定,減輕處罰應當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據此,對吳某某應當適用的刑罰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分則對搶劫犯罪並未規定三年以下的刑期和刑種,而罰金作爲附加刑是可以獨立適用的。因此,對吳某某單獨適用罰金刑是適當的。
第二種意見認爲,不可以單獨適用罰金刑。刑法第263條明確規定,對搶劫罪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同時並處罰金。據此可以推斷,罰金作爲附加刑在搶劫罪中不可以獨立適用。雖然對吳某某減輕處罰應當在三年以下處刑,但必須主刑和附加刑同時適用。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刑法總則(第34條)規定,罰金作爲附加刑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但刑法第263條明確規定罰金是並處,指明在搶劫罪中罰金刑作爲附加刑不能獨立適用。刑法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以六個月爲起點的,因此對吳某某可以在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適用主刑,而作爲罰金的附加刑,也可以在具體數額中適當減輕,減輕不僅是指主刑減輕,附加刑也應減輕。
減輕與免除應當有所區別,減輕只能在指定的刑種中選擇減輕,具體到本案中只能是主刑有期徒刑和附加刑罰金中分別選擇較輕的刑期和較少的罰金數額,而不能將主刑免除只判處附加刑罰金。(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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