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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購房者購買期房後,開發商因故逾期兩年多纔將房屋交付使用。購房者遂根據合同約定起訴開發商賠償其已付房款的利息及相應違約金。日前,紅橋區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開發商遲延履行合同,一審判決其一次性賠付購房者遲延入住違約金及已付款利息共計12.8萬餘元。
市民杜某於2007年4月6日在本市紅橋區購買了一套建築面積9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總房款67萬餘元。杜某與開發商某置業公司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置業公司於2007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除遇不可抗力外,置業公司如未按合同約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內的,杜某有權向該公司追討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約定應交付商品房之日的次日起至實際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超過上述約定期限,杜某還有權按約定要求置業公司支付違約金。2007年10月25日,置業公司給杜某寄送出書面掛號形式的通知書,告知該房不能如期交付入住,後至2010年3月8日杜某纔正式辦理入住手續。杜某由此認為,置業公司未履行約定的交付房屋的義務,故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違約金2.6萬餘元,賠償已付房款的銀行同期利息10.2萬餘元及違約金遲付利息1萬餘元,合計14萬餘元。
法庭上,被告置業公司辯稱,原告於2010年3月8日辦理入住,但訴爭房屋在2009年10月31日已可以辦理產權證,並且該公司在相關媒體已經予以公告,原告為何拖延辦理其並不清楚。如果承擔賠償義務,公司可以認可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違約天數為730天的相關賠償項目。
根據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因當時被告未取得商品房准許交付使用證,導致未能如期履行交付商品房的義務,已構成遲延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遲付利息1萬餘元的訴訟請求,因無合同依據,不予支持;關於被告提出的只賠償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兩年的賠償數額的抗辯理由,因無合同依據,不予采納。原告杜某主張按《合同》約定賠償違約金2.6萬餘元及已付款利息10.2萬餘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綜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