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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自願、合法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調處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徵:第一,調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成員。這是人民法院調解的本質特徵,它將人民法院調解同其他調解區別開來,凡是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審判員、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主持的調解才屬於人民法院調解。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是根據自願與合法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一特徵是人民法院調解與其他類型調解所共有的屬性特徵。但是,一般說來,人民法院調解中更強調當事人自願原則和合法原則。第三,在人民法院調解下,經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的協議,必須由人民法院認可並製作調解書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這一特徵是人民法院調解與仲裁調解所共有的特徵,區別於其他調解。
人民法院調解在民事訴訟中作爲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的一種方式包含着兩個方面內容:一是人民法院爲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所做的調解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後,製作調解書,從而結束訴訟的一種方式。調解工作是指人民法院針對當事人爭執的焦點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進行思想疏導和說服工作,從而促使過錯方當事人自覺履行民事義務,實現無過錯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
一、人民法院調解的性質
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對民事糾紛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審理,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因而是一種訴訟活動。故我們可以稱法院調解爲“訴訟調解”。
人民法院調解有別於上述人民調解、仲裁調解和行政調解,後者作爲訴訟外調解或非訴訟調解,其性質不同、調解的效力也各不相同。
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1)組織機構的性質不同。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而非訴訟調解的組織機構只是羣衆自治組織、行政管理組織或社會組織,行使一定管理權。(2)調解人員的地位不同。人民法院的調解人員是由國家權力機關選舉或任命的審判人員。調解糾紛的權力直接來源於國家的審判權;而非訴訟調解人員是由基層羣衆組織直接選舉產生的,或由行政管理機構任命、委派的,調解糾紛的權力來源於羣衆對他們的信任和行政管理權力。(3)調解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調解是訴訟調解,調解協議需經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其效力與判決相同,具有國家強制力;而非訴訟調解中,除仲裁調解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外,人民調解和行政機關的調解都不具有國家強制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不得申請人民法院執行。(4)調解的形式不同。人民法院調解主要是採用開庭的形式進行調解,必須遵守一定的訴訟程序。而非訴訟調解雖有一定的程序,但不是必須遵守的法定程序,因而調解時不拘泥於形式。
二、我國人民法院調解的特點
法院調解作爲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在世界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立法中規定甚少,而大多數國家一般都對和解做了較完善規定。對法院調解作出規定的國家卻不多,而且有關調解規定的內容,條款也甚少。我國的法院調解有其明顯的特徵,區別於外國法院的調解。主要表現在:(1)調解的基礎不一樣。(2)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不同。(3)調解的原則不同。(4)羣衆自治性程度不同。(5)調解在實踐中運用的程度不同。而其他各國法院在處理民事糾紛案件時則主要採用和解和判決。調解的案件很少,一般只在初審階段運用。
三、人民法院調解的原則和方式
(一)人民法院調解的原則
1、自願和合法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自願和合法不僅在法院調解中作爲二項基本原則得到體現,而且還作爲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在總則的任務和原則中加以規定。
2、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爲人民法院調解原則之一,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前提條件,不論是調解還是判決,人民法院只有先弄清案件的全部情況、分清是非責任,纔可依法處理案件。
(二)人民法院調解的方式
調解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調解民事糾紛案件、經濟糾紛案件所採用的形式。針對案件的難易程序和不同情況,在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採用以下幾種方式進行調解:
1、書信方式調解。書信方式調解是指當事人起訴後,人民法院以書信往來調處糾紛的一種方式。
2、會議形式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羣衆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3、開庭調解。開庭調解是指在開庭審理時,對當事人進行調解,是開庭審理組成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可見,在法庭審理中,調解是貫徹始終的。不僅在調查、辯論階段可以進行調解,在辯論終結以後,仍可再行調解。開庭調解,達成協議的可能性比較大。
四、人民法院調解的適用
調解作爲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貫穿於民事訴訟的全過程。
1、調解在不同程序中的適用。作爲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一種方式。它貫穿於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調解適用於審判的各個程序。
在一審程序中,除特別程序外,調解既可適用於簡易程序,又可適用於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中,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實基礎上,分清是非責任,由審判員一人主持調解。普通程序中,對可以調解的案件,由合議庭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經充分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對他們達成的協議進行審查,凡符合法律政策的,應予批准。如果協議內容違法應告知當事人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依法判決。
我國民訴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爲撤銷。二審調解,必須由合議庭主持,並不受一審判決的限制。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我國民訴法對一、二審程序都有調解的規定,因此,再審案件仍然適用調解。
2、調解在不同案件中的適用問題。調解作爲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的一種方式,一般來講,適用於各類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
五、結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是我國民事訴訟實踐經驗的科學總結,在保留了試行民事訴訟法中切實可行的基本內容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客觀實際的需要和發展,對民事訴訟法試行,調解制度進行修改。從體系上看,試行的民事訴訟法將調解作爲一節,規定在第一審普通程序,新民事訴訟法將調解作爲一章,規定在第一篇總則中,從實質上看,試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着重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新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試行民事訴訟法強調的是“着重調解”,而新的民事訴訟法強調的則是“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事實體法的增加和變更,人民法院調解是符合客觀實際發展需要的,會對保障人民法院正確解決民事糾紛,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民事權益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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