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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個人信息的立法保護近來在國內引起廣泛的關注。因此,本版將陸續推出系列文章,介紹海外各國的個人信息立法與實踐,以資借鑑
英國個人信息保護的研究以及法制建設有着良好的傳統,其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進程別具一格,以隱私立法保護起步,集大成者是一部統一的《數據保護法》。雖然與德國同爲歐盟成員國家,共同接受歐盟數據保護指令的約束,但其個人信息保護法制又顯然有別於德國的統一立法框架與內容
姚嶽絨
個人信息保護對象與適用範圍
英國《數據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爲可以被識別的與個人相關的數據。其一爲自動化處理的數據以及爲自動化處理而記錄的數據;其二爲人工記錄的存檔系統以及爲了相關存檔系統而記錄的數據;另外,還包括通過公共途徑可以獲得的一些個人信息,如健康記錄、教育記錄等。無論是自動處理還是人工記錄的個人數據,如果以某種方式影響個人隱私的信息就足以認定爲個人數據,如影響了信息主體的個人或家庭的生活、商業或專業能力等方面。當然,受《數據保護法》保護的個人數據不可以任意地進行擴大解釋。受保護的個人信息都須考慮與個人的關聯性及可識別性,並且,考察一些數據是不是屬於個人信息,得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英國《數據保護法》適用對象既包括組織也包括個人,而且適用領域既包括公權力領域,也包括私權利領域,並且二者的適用不作區別。這一點上既不同於德國,也不同於美國。受法律約束的對象的具體認定採用了屬地主義,一類是定居或設立於英國,並在此期間進行數據處理的。另外,雖然不設立於英國,但在英國設有開展業務的辦事處、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或者在英國定期進行經常性活動的;另一類是既不設立於英國,也沒設立於其他歐洲經濟區(EEA)國家,但是使用了位於英國的設備進行數據處理的。不過,如果使用位於英國的設備進行處理數據的目的只是想借由通過英國,實際只是以傳輸數據爲目的,則不在法律約束的適用範圍之內。
全面保護個人信息系基本準則
英國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準則體系由《數據保護法》正文第4條加上4個附錄組成。附錄1明確了個人數據保護的八項原則,並就每項原則進行詳細的解釋,附錄2與3是對第一項原則的補充性解釋,附錄4則規定了第八項原則的豁免情況。
通過法律的不斷完善,英國確立了全面的個人信息保護基本準則。第一,正當而合法的準則。這是英國個人信息保護的基礎性原則,強調無論是政府還是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收集、使用或處理個人數據都應有正當並且合法的目的與方法。第二,目的限制原則。這要求應基於一項或一項以上的特定和合法的目的獲取個人數據,並且個人數據的處理就其目的而言是充分的、相關的,同時,不能超出必要的使用範圍,並且,基於某種目的而處理的個人數據,不得在超出實現該目的所需的期間以外加以持有。第三,數據質量與安全原則。爲確保個人數據本身的質量與安全,個人數據應當是準確的;如果有必要,應不斷更新,採取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性措施,防止未經授權或非法的處理個人數據的行爲以及個人數據的意外損失或滅失。第四,保障數據主體權利原則。個人數據的處理須以保障數據主體依法所享有的權利爲前提,如獲取與其自身有關的個人數據的權利,阻止可能造成損害或痛苦的數據處理行爲的權利,自動化決定執行的權利,請求賠償的權利,糾正、貼標隔離、刪除或銷燬的權利等。
獨特的信息專員制度
英國1984年《數據保護法》設立了數據保護登記官,用以監管該法的執行,確保個人數據的保護。1998年《數據保護法》將其更名爲數據保護專員。其後,電子隱私與信息保護指南也將該規則的監督執行納入數據保護專員的職權範圍。2005年實施的《信息公開法》將信息公開的監管職責納入數據保護專員的權責範圍,同時將其更名爲信息專員辦事處。同年,信息專員辦事處同時被賦予了管轄環境信息規則所涉及的相關職責。通過上述信息領域法制的建設,英國信息保護機構幾經改名,直至擁有了四個具體領域的權限,負責監督四部法律的實施與執行。其中,前兩個領域的職責重在信息收集、處理或使用過程中的個人信息保護,後兩個領域的職責重在保護公民獲取政府信息,即知情權的實現。
集信息保護與信息公開監督職能於一身的信息專員制度所追求的目標在於保障公民有權獲取政府公共信息的同時,確保個人信息不受侵犯。爲此,英國相關法律從法律屬性、人事任命、經費預算以及內部組織架構等方面對專員制度進行了詳細的佈局,以確保其完全獨立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信息專員以女皇頒發專利特許證的方式任命;另一方面,又強調信息專員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視爲皇家的僱員或代理人。這既是確保信息專員辦事處的法律地位與權威,同時又確保信息專員辦事處不受行政的干涉,從而可以充分履行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的職責。依英國信息保護專員框架的設定,其是爲了實現行政目的而成立的從屬於內閣的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非政府部門的公共機構不同於一般的非政府組織,其強調的是機構屬性上的非政府部門,但並沒有否認其是由國家成立的屬性。我們可以說,英國的信息保護專員辦事處屬於國家的準公共機關,是國家體制的組成部分,類似於我國經法律、法規授權後具有特定行政職權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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