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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的實施對我國民主法制建設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我國行政法制的不斷健全,也是一個訴權保障不斷得以強化的過程。筆者從最高法院公佈的案几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看到了我國對訴權認識的發展進程。
案例一:樑寶富不服治安行政處罰複議決定案
樑寶富因與第三人汪某爭辯,話不投機被汪某毆打,於1990年10月1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於11月30日對汪某做出拘留處理和處罰裁決,汪某申請複議,安慶市公安局撤銷了處罰決定。原告不服並起訴複議機關安慶市公安局。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安慶市公安局決定,維持縣公安局決定。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案系行政法頒佈後首例行政案例,從以上案例看出,就訴訟主體資格不僅確認了作爲行政相對人的樑寶富還是作爲第三人的汪某都有權提起或參與訴訟,有起訴權,上訴權,保護了當事人請求裁判公正權。
此案標誌着我國行政訴權保護從"不知告,不敢告"到行政相對人請求法院救濟的開始。
案例二: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通過此案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和被告資格做了擴大適用,實際上確立了"依法律法規授權或依計劃經濟管理慣例行使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機關作爲被告,對被告資格的擴大使用"。
案例三:喬佔祥訴鐵道部上浮客運票價行爲案。
原告喬佔祥因認爲鐵道部2000年向有關鐵路局發佈的《關於實行票價上浮的通知》侵害其作爲乘客的合法權益,向鐵道部提起"行政複議",鐵道部維持了該通知,喬佔祥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圍繞着鐵道部通知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爲,原告的訴訟資格問題,原審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終審北京市高院維持。
該案曾引起媒體及社會的廣泛關注,通過該案審理,一是使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問題更加清晰,該案依據若干解釋第十二條認爲,購票上車於鐵路企業之間雖然是民事法律關係,但因爲《通知》決定了鐵路票價上浮,導致購票人多支付票價,致使其"有關權益"受到影響,這種影響就構成了購票人與《通知》之間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此種理解,將我國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理解爲不僅直接的利害關係,而且間接利害關係也受法律保護的原則,擴大了對"利害關係"理解範圍。
二是確認了從行爲形式看具有抽象行爲特徵的鐵道部發出的《通知》,從使用行爲的不特定性、適用性、強制性、實施性等特徵上,形成了區分抽象行政行爲與具體行爲的實質標準,而非行爲形式標準原則。
案例四:戴錦第等三人訴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教育委員會頒發《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案。
1998年,戴錦第等三人與菱光集團公司達成共辦幼兒園的合作意向,簽訂協議,並以菱光集團公司名義與溫州市房地產開發總公司、溫州體育學校簽訂《關於合作創辦溫州體校幼兒園協議》,但鹿城區教育委員會1999年8月向同一地上的,由戴錦第投資裝潢校舍上的溫州市十一幼兒園頒發《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戴錦第請求撤銷。
此案爭議焦點是戴錦第原告資格爲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7月終審確認了戴錦第等三人爲辦學目的與菱光集團名義出資,並實際向"中房溫州少體校幼兒園"投入資金150萬元的事實,雖然該體校未獲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但在同一辦案場所設立的第十一幼兒園使用的正是戴錦第三人投入資金裝潢的校舍,因此,戴錦第認爲自己出資辦學而鹿城區教育委員會頒發的辦學許可證未將其作爲創辦者,可以確認其與該行政行爲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此案例在確認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上,應該說進一步界定了物權上的利害關係應予確認和保護的原則,使之區分於債務,並於若干解釋中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涉及相鄰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規定相一致,進一步發展了行政訴訟權利利害關係主體的確定理論。
綜上所述,行政訴權保護貫穿於行政訴訟全程,更貫穿於我國行政訴訟審判全程,應當說沒有行政救濟就沒有行政責任,也就沒有依法行政。綜合以上案例,筆者理清了我國行政訴權的保護在實踐中得到不斷髮展的基本脈絡:
(1)從受案條件和受案行爲漸進地樹立了“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組織和個人實施的行政行爲”這樣一個概念,改變了單純的具體行政行爲概念,通過對“北京科技大學”被告主體確認,拓寬了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組織的涵義。
(2)對可訴與不可訴行政行爲中,以實踐案例,明晰了“鐵道部通知”等看似抽象行政行爲與具體行政行爲實質判斷原則,界定了可訴與不可訴行政行爲外延。
(3)對原告資格的認定上,從“相對人原告資格”擴大到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且以實踐角度將利害關係引申爲內容上的利益和權益,時間上的直接和間接及對象上的直接相對人和受到行爲實際的不利影響的人的普遍保護原則。
(4)從訴權保護範圍上講,從保護原告財產和人身權益也擴展到保護原告的相鄰權等社會經濟權利的擴大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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