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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制度包融於司法制度之中,是訴訟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內容。隨着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與深入,出現了一系列新型社會關係,伴隨這些變化,訴訟到法院的各類案件逐漸增多,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也在隨之增多,司法鑑定制度的作用也就越發突出。
但是,由於一些原因使得我國的司法鑑定制度存在某些不完善的地方,從而影響了司法公正性,這就必須對目前的司法鑑定制度進行完善。
一、我國司法鑑定制度的現狀
司法鑑定工作自建國以來就在各級司法機關不同程度地開展了,由於我國對司法鑑定活動至今還沒有統一的法律法規去規範調整,各司法機關的鑑定工作依循各自的部門規章。而各司法機關職能不同,制定的規章難免帶有本系統的工作特點。司法鑑定結論作爲法定證據種類,要隨訴訟活動的流程爲各司法機關作爲證明案件依據。且各司法機關均有權對同一案件的同一專門性問題作鑑定、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這樣難免會出現對某一專門問題的鑑定結果產生分歧、各持己見,使案件的審理時限和質量受到影響。社會上的中介鑑定組織出現的問題更爲突出,由於管理不善、經濟利益驅使等原因造成虛假鑑定、錯誤鑑定時有發生。司法鑑定質量不高,不但給案件審結帶來負面效應,給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經濟和精神負擔,而且對我國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穩定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二、我國司法鑑定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司法鑑定機構的隸屬關係不順,鑑定機構多系統設置。
現行鑑定機構分設於各級司法職能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均設有鑑定機構,並且制定、頒佈了一些僅適用於本部門內的司法鑑定工作、機構管理、人員管理的規範性文件。另外,相關院校、研究所也設有鑑定機構,但它們之間無相應的統一協調機構和管理機制,各部門鑑定機構之間彼此獨立,各自爲政、各守門戶的現象嚴重,這就不可避免地帶來一些弊端。
(二)鑑定人資格無從審覈,條件不明確。
鑑定人的素質和專業水平的高低直接影響鑑定結論的正確性和可採性。我國目前尚無獨立於公、檢、法系統之外的鑑定機構體系和完善的鑑定人資格的審查、考評、授予制度,如何認定“鑑定人”具有“專門知識”法律上對此更無明文規定。再加上法律對鑑定人的權利、義務規定的不明確、不具體,申報、審查、考覈、批准的程序不完善,各系統、各部門均依循自身的規章行事。健全和實施合理的培養、培訓制度,是進行司法鑑定工作的基礎,而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系統的考覈晉升制度,則是不斷提高鑑定人員技術水平,使鑑定事業不斷髮展的必要途徑。但近幾年,對於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的考覈,還沒有形成一套科學的完整的體系,晉升標準還多以學歷和工作年限爲主要參考,客觀上形成了技術職稱晉升就是論資排輩,熬年頭,影響了鑑定人員的積極性、創造性和進取精神。
(三)司法鑑定的範圍、對象沒有明確的規定。
司法鑑定的範圍,一般是指司法鑑定開展的學科範圍,其鑑定對象則是指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我國的法律對鑑定的範圍僅以“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一言概之,但對什麼是“專門問題”法律上沒有界定,也沒有補充性法規作明確規定。這在勞動分工、技術手段更加趨向於多樣化的今天,勢必造成司法實踐中司法鑑定工作的隨意性,本應經司法鑑定才能認定的問題,隨意取捨或只以口供、證言代替鑑定結論,把必要的司法鑑定看作是可有可無的東西,也有的把不屬於司法鑑定解決的問題委託鑑定,影響了證據制度的嚴肅性。科技的進步以及它在司法鑑定領域中的及時嫁接,使得鑑定對象和範圍必然拓寬,新的鑑定項目儘管其理論依據和手段的科學性都得到普遍的認可,但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如何調整鑑定範圍,致使實踐中對該對象鑑定結論的證據效力發生歧義。
(四)鑑定結論的任意採信有違公正。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除法庭對鑑定結論本身存有疑義時,會自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以外,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鑑定人不親自出庭作證,法官當庭宣讀鑑定結論,作爲權威證據採用。然而,鑑定結論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會出現偏差。諸如可能因鑑定人與案件結局和當事人及其親屬有利害關係,不實事求是地做出結論;可能因鑑定人的專門知識未達到應有水平或鑑定設備不完善,結論不合乎實際;可能因鑑定人未遵守操作規程,做出錯誤的鑑定結論等等。如果鑑定人不親自出庭.由於以上原因可能導致的鑑定結論的錯誤就難以得到及時發現和糾正。
三、我國司法鑑定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
按照司法權衡的原則,建立統一、獨立、科學、公正的管理體制,結束目前司法鑑定工作的混亂狀態。設立以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爲主,社會性司法鑑定機構爲輔的組織機構體制。
首先,法院作爲獨立的中立的審判機構,有理由、有必要將司法鑑定機構納於自己的部門中,直接受法院的領導。因爲法院作爲一級獨立的中立的審判機構,它的工作目標就是公正、公平地審理案件,而司法鑑定機構設在法院內部,恰恰滿足了司法鑑定的科學性與公正性的要求。同時,司法鑑定機構設置於法院內部,也符合訴訟效率與效益的原則。
另外,由於司法鑑定所涉及的領域面寬,單憑藉法院內設的鑑定機構,難以涵蓋方方面面,因此有必要在一些可能涉及的領域內的科研院所、大專院校中,設置一些以自然人形式出現的獨立的司法鑑定人作爲補充,這樣能夠較好地彌補法院鑑定機構中某些專業力量薄弱的狀況。
此外,在公安、檢察機關中也可以少量設置一些刑事技術人員,他們的主要作用不在於出具鑑定結論,而主要作爲配合偵查、起訴機關進行偵查時提供線索。
(二)建立司法鑑定人資格考評制。
鑑於我國司法鑑定人員實際水平相差較大,所以應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鑑定人制度的建設。先對我國目前鑑定從業人員進行統計分析,得出其學歷構成,從業經驗背景,培訓情況等基本資料,在此基礎上分兩條線將鑑定資格制度建立起來,整頓現行鑑定工作隊伍。根據統計資料設計具有一定淘汰比率的資格認證考試試題,從而將不具有基本理論素養的從業人員淘汰出鑑定隊伍。同時,爲確保一些具有豐富的實際工作經驗但因各種原因通過資格考試有困難的鑑定人員不至於被錯誤地淘汰,應建立鑑定人資格申請制度,但要嚴格控制這類指標。這樣既保證了鑑定隊伍的基本素質,同時又不至於將某些專家和經驗豐富的技術人員排除在外。資格考試是一種非常有效的方式,可以確定人才的基本理論水平。通過資格考試後,可借鑑律師制度的做法,引入實習制度以彌補資格考試不能考察實際操作能力的缺陷。
(三)建立和完善鑑定結論個人負責制。
司法鑑定這項活動最終的結果正確與否,除取決於所研究客體本身質量的好壞、客觀環境因素的影響外,鑑定者本人的個人素質高低、能力大小,將起決定性的作用。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法官是案件的法律裁判官,鑑定人則是案件事實的評斷者。因此,作爲從事司法鑑定的鑑定人員,必須具備有多方面的素質和能力,具備一定的資格條件,達到一定的標準方可任用。
(四)建立司法職能部門行使鑑定決定權和委託權的制度。
當前我國建立訴訟中司法鑑定的決定權、委託權由司法職能部門行使的制度是適當的。
在由司法職能部門決定、委託司法鑑定的情況下,當事人的司法鑑定申請權和迴避申請權應切實得到保障。當事人的司法鑑定申請權包括提請決定司法鑑定申請權和復鑑定申請權。對當事人的司法鑑定申請,司法職能部門應予接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也不得將自己對鑑定結論正確與否的判斷作爲是否接受當事人申請復鑑定的依據。另外,應要求司法職能部門在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之前徵求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意見,鑑定人在相同專業層次註冊人員中隨機產生,鑑定人的人數應三人以上並呈單數,以此作爲對司法職能部門行使司法鑑定委託權的一種制約手段,以利客觀、公正地實施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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