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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控制下交付”的技術偵查措施,明確規定“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從條文表面的意義上講,“控制下交付”只能由公安機關實施,但是並不能說只適用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如果確有需要,應當可以委託公安機關實施。筆者認爲,檢察機關應積極地運用“控制下交付”這一新規定來更好地應對職務犯罪案件辦理難、取證難。理由如下:
“控制下交付”對於賄賂案件辦理有着特別重要的意義。當前很多一對一的賄賂案件,由於偵查手段的缺乏,只要有一方咬定不開口,證據鎖鏈就無法形成,就無法對相應的犯罪進行追訴,導致了反腐敗實踐中出現兩種傾向:一方面是大量的案件無法查辦,犯罪黑數增加;另一方面,偵查部門爲了取得證據,不得不強攻硬取,甚至導致刑訊逼供發生,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損害。所以,反腐敗的實踐需要“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符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要求。《公約》第五十條規定的特殊偵查措施中就有明確規定:“爲有效地打擊腐敗,各締約國均應當在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許可範圍內並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況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許其主管機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認爲適當時使用諸如電子或者其他監視形式和特工行動等其他特殊偵查手段,並允許法庭採信由這些手段產生的證據。”中國作爲《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締約國,負有運用此類手段進行反腐敗的義務。
“控制下交付”是我國港澳地區及國外反腐敗工作的典型做法。“控制下交付”在港澳及國外的長期實踐中已經證實,是查處腐敗威懾犯罪的一個利器,是突破一對一犯罪證據瓶頸的一個重要手段。如2004年美國查辦的費城系列腐敗案,再如香港廉政公署查辦的一些警察賄賂案,就是在“控制下交付”中人贓俱獲的。我們在開展反腐敗鬥爭中應該借鑑世界上成功反腐敗的有益經驗,果斷地運用“控制下交付”,推動反腐敗工作深入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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