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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陵晚報記者陳菲通訊員高苑
【裁判要旨】
勞動者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就工傷保險待遇私下與勞動者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有異議提起訴訟的,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公平原則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出判斷。對於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協議,法院有權依據勞動者的請求判決用人單位補足雙方協議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案情概要】
2005年9月23日,曹某通過招聘會進入某電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05年10月20日,曹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次年5月24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工傷。2009年6月24日,曹某被鑑定爲傷殘七級。
據曹某說,2006年12月1日,在他被認定爲工傷後,單位便找他談話,雙方協商後簽訂了一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爲:簽訂本協議後,某電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68000元,雙方勞動關係、工傷保險關係終止。之後,雙方未實際履行該協議。
2009年9月7日,某電子公司出具《辭職證明書》,稱曹某於2005年9月進入本公司,現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雙方勞動關係解除。離職後,曹某申請仲裁,要求某電子公司支付三項工傷待遇。仲裁委員會支持了曹某的仲裁請求。
電子公司不服,訴至法院,法院亦認爲,曹某系某電子公司職工,其在工作中受傷,並已被認定爲工傷,依法應享受相應工傷待遇。雙方就工傷處理事宜雖於2006年12月1日簽訂了協議,但某電子公司並未按協議約定向曹某支付相關補償金,雙方的勞動關係也未實際終止。因此,該協議對曹某不具有約束力,曹某依法享有獲得相應工傷補償的權利。
【法官寄語】
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經相關勞動部門認定爲工傷的,有權利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勞動者受工傷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私下達成賠償協議,之後勞動者又就工傷保險待遇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則人民法院應綜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對賠償協議的效力作出具體判斷。
如果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況下籤訂的,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那麼應該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定協議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的,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處理。
如果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籤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可以變更或撤銷補償協議,判決用人單位補足雙方協議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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