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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前,匡琳等22名農民工跟隨包工頭朱某外出打工,工資一直很低。但匡琳等人在各大城市打工期間聽說了不少有利於農民工的國家政策。
2012年2月1日,當朱某再一次爲匡琳等農民工與一家公司代簽勞動合同後,匡琳等人提出由於自己的月工資比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還少100元,稱要麼加工資,要麼就離開朱某自己單幹。
隨着朱某與匡琳等人的糾紛升級,朱某逃之夭夭不見蹤影。匡琳等人遂與朱某代簽勞動合同的公司談判。公司認爲,勞動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包工頭朱某爲匡琳等人代簽的勞動合同屬於集體合同,對匡琳等人具有約束力,匡琳他們必須履行合同,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那麼,包工頭代簽的合同對勞動者到底有沒有法律約束力呢?
應當明確,本案包工頭代簽的勞動合同並不具備集體合同的性質。
首先,勞動合同法第51條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很明顯,包工頭非用人單位工會代表,並不具有相應的主體資格,其所代簽的勞動合同也沒有經過匡琳等農民工的同意。
其次,勞動合同法第74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由此可見,本案包工頭代簽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因爲,該勞動合同顯然未報送相關勞動行政部門,否則相關勞動行政部門會提出異議,也就不會導致月工資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問題出現。
再次,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匡琳等人不在試用期,月工資更應不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最後,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因此,由包工頭代簽的勞動合同屬於違反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故對匡琳等農民工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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