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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在給人類帶來巨大福祉的同時,也存在着潛在的巨大技術風險和管理風險。日本福島核電站放射性物質泄漏事故發生後,我國加強了對各核電站的安全檢查工作。筆者認爲,對核安全生產的規制不應放鬆,還應當強化對核安全生產事故的刑法治理機制。
一、核安全生產事故信息未及時公開的刑事責任追究。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37條規定,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羣衆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我國的核安全生產主要涉及電力、環保部門,因核安全生產事故巨大的危害性與人民羣衆利益密切相關,且危害性大、涉及面廣,應當參照該條例履行信息公開的義務,除依據保守國家祕密法規定定密之外的信息應及時公開,以充分尊重和保障公衆的知情權。具體辦法應由國家環境保護部核安全管理司、中國核能行業協會制定。若出現未及時公開的情形,依據該條例第35條規定行政機關違反該條例的懲處,主要有六類情形。從法律語義來分析,相關人員違背職責可以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故意泄露國家祕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祕密罪定罪量刑。
二、核安全生產事故犯罪刑事責任追究標準。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等雖然明確規定了諸多造成核安全生產事故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爲,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兩高”對核安全生產事故犯罪尚未制定相應的刑事責任追究標準。筆者認爲,目前可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爲處理核安全生產事故犯罪的重要依據。核安全生產事故所造成的後果是核泄漏和核污染,而最終導致的結果是使人民羣衆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侵害,在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兩高”分別對“公私財產損失”、“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和“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故目前可援引其作爲辦理核安全生產事故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據。
同時,從刑事司法角度考慮,應儘快制定具體處理核安全生產事故犯罪的相應司法解釋,以彌補立法相對空白的狀態。
(作者單位: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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