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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申東2011年6月,某建築工地承包人周某將工地一間彩鋼房以年租金2.5萬元的價格租給高某經營商店。但經營不到1個月,周某因資金不足被迫退場,並將其自建的簡易彩鋼房和已完工程有償轉讓給某建築公司。該建築公司接管工程後,要求高某立即交還簡易彩鋼房。高某不同意,該建築公司便將高某商店內的貨物和貨架強行搬出。爲此,高某向法院起訴。
後經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法院調解,雙方最終達成了調解協議,建築公司賠償高某經濟損失3萬元。
法官表示,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買賣不破租賃”。周某將自建簡易彩鋼房有償轉讓給某建築公司後,高某與原工程承包人周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對被告某建築公司繼續有效。建築公司強行將高某商店的貨物搬出,侵犯了高某的合法權益,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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