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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申東2007年3月,劉某因建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5000元。隨後雙方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1日止。同時,劉某請同村村民範某爲其擔保,承諾如果劉某逾期不能還貸,則由範某保證還款。保證期限至2010年3月11日。今年1月,銀行將劉某、範某起訴至法院,請法院判劉某還款,範某對劉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近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法院一審判令劉某償還銀行借款本息6995元,擔保人範某不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案釋法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免責
法院認爲,銀行與劉某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與保證人範某簽訂的保證合同也合法有效,範某作爲保證人,應對劉某的這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不過,在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至2010年3月11日,銀行於2012年起訴至法院,因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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