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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2月3日晚上9點鐘左右,19歲的任某和父親發生爭執後在大街上閒逛,行至一居民樓下,發現停放在此處的一輛助力摩托車(價值2380元)車把未上鎖,就將該車推到附近一麻將室門口,然後去了網吧,對該摩托車置之不理。次日,任某從網吧出來後發現該車還在,就僱了一輛三輪摩托車準備將該車拉走,拉車時被民警當場抓獲。任某供述,因爲那天很生氣,就想找點事發泄,其推走摩托車藏起來,目的是不讓車主找到,僱車將摩托車拉走主要是想把車“扔掉”。
分歧意見:對於任某的行爲如何認定產生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任某的行爲應認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理由是:行爲人爲了逃避打擊,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爲往往可能祕密進行,而且行爲人還會根據作案環境或者財物的物質狀態等情況決定就地毀壞,還是移動至其他地方進行毀壞。如果行爲人祕密將公私財物移動於其他地方毀壞,仍然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爲,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罷了。
第二種意見認爲,如果是在現場直接毀壞財物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但如果將財物轉移以後予以毀壞,在這種情況下,行爲人就有一個完整的盜竊行爲,應定盜竊罪,可以將盜竊以後的毀壞財物行爲視爲對贓物的處置。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任某的行爲構成盜竊罪。
本案涉及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爲。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爲。這兩個罪的主要區別,一是客觀行爲不同;二是主觀方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5項規定:“實施盜竊犯罪,造成公私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採用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盜竊後,爲掩蓋盜竊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破壞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罪行實行數罪併罰。”
筆者認爲,要正確認定本案性質,首先要準確理解盜竊罪的非法佔有目的。非法佔有目的,是指非法實際控制他人財產的目的。對基於毀壞目的而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爲,應認定成立非法佔有目的。因爲行爲人竊取財物的行爲就是一種佔有或者控制財物的行爲,其佔有或控制他人財物的意圖是十分明顯的。至於是短期佔有還是長期佔有或控制,佔有或控制之後如何處分財物,那是另一個問題。據此,凡是基於毀壞的目的,直接毀壞他人財物(沒有竊取等非法取得財物行爲)的,應該定爲故意毀壞財物罪;如果基於毀壞財物目的偷拿他人財物的,不論事後財物是被毀壞,還是被隱匿、利用,均構成盜竊罪。任某的行爲就屬於後一種情形。
其次,認定任某的行爲構成盜竊罪,還可以用牽連犯理論和不可罰的事後行爲來解釋。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爲人實施某種犯罪,而方法行爲或結果行爲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基於毀壞目的拿走他人財物後予以毀壞,屬於手段行爲與目的行爲的牽連犯。手段行爲是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目的行爲是毀壞財物,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行爲人實施兩種行爲的最終目的只有一個,即毀壞他人財物。由於盜竊罪的處刑重於故意毀壞財物罪,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的原則,對行爲人的行爲應認定爲盜竊罪。
所謂不可罰的事後行爲,是指在狀態犯的場合,對於該犯罪行爲的結果的行爲,如果孤立來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具有可罰性,但由於被綜合評價於該狀態犯中,故沒必要認定成立其他犯罪。竊取財物後予以毀壞只是一種處分財物的行爲,同竊取財物後將贓物賣給他人、送給他人具有同樣的性質,是不可罰的事後行爲。就本案而言,任某基於報復動機,發現他人的摩托車車把沒鎖,祕密將車推到一網吧門口的行爲,不僅使該車脫離了事主的控制,而且使自己也控制了該車,其行爲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系盜竊既遂。至於他後來是否準備將該車扔掉甚至賣掉,屬於不可罰的事後行爲。因此,任某的行爲應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