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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劉大爺夫婦去世後,留有一套房子,但老兩口未留下遺囑。劉大爺有四個兒子。老大、老二、老三爲一母所生,於是老大、老二在爲繼承父母遺產和老四發生糾紛時,聲明將自己應繼承的份額轉讓給老三。
老四不服,認爲自己生活困難,而且三個哥哥早就分家單過,每人名下均有自己的房產,自己卻一直跟劉大爺夫婦居住在爭議房產內。那麼,繼承人之間能否隨便轉讓繼承權呢?
老四諮詢律師得知,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這種轉讓行爲既不合法,也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因爲這種行爲不但不符合公平原則,同時也與立法精神相違背。
繼承權雖然是一種財產權,但它同時還與特定當事人的身份關係緊密相連,是以一定的婚姻、血緣關係爲前提的,具有一定的專屬性。應該說繼承權是一種帶有人身關係性質的財產權,是以當事人具有某種特定的身份關係爲存在基礎的。因此,繼承權兼具財產權、人身權性質,這就決定了繼承權不同於一般的財產權,權利主體處分繼承權不能像處分其他財產權利一樣享有完全自主的處分權。也就是說,繼承人要麼行使權利,要麼放棄權利,除此以外別無選擇。所以,繼承權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轉移的效力。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能夠引起繼承權發生轉移的只有“代位繼承”和“轉繼承”兩種情形,但這兩種情形都是不依當事人主觀意志而轉移的,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本案中,雖然繼承已經開始,但在遺產分割之前,老大與老二應繼承的份額還未確定,也就談不上取得遺產的所有權,所以其二人也就無權處分遺產。表面看來,老大與老二處分的只是自己的繼承權,但是實際上其二人的行爲卻是處分遺產的行爲。毫無疑問,對自己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的處分行爲當屬無效。
此外,老大與老二兩人的“轉讓”行爲直接影響到了每個繼承人的遺產分配份額。如果認定該轉讓行爲有效,那麼不僅將導致整個繼承程序的不公,同時也損害了老四的利益,這種行爲不僅違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同時也與平等保護繼承人利益的立法原意相違背。
如果老大、老二真的想將自己所繼承的遺產轉讓給老三的話,那他們可以在辦理了繼承手續,取得應繼承份額的所有權後,再通過贈與的方式,將應繼承份額的所有權轉讓給老三。
司法部公證司早在1989年1月18日關於辦理繼承權公證和贈與公證等問題對廣東省司法廳公證管理處的覆函中明確指出:“在未取得應繼承財產的所有權之前,繼承人之間通過協商的辦法轉移繼承權和繼承份額是無法律依據的。我國《繼承法》中關於法定繼承人之間可以協商繼承份額的規定,只是指繼承人之間可以對繼承份額的劃分進行協商。繼承權作爲一種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利,是不能轉讓的。因此,繼承人放棄繼承就不能再通過繼承協議的方式將他應繼承的份額轉讓給其他繼承人。只有在辦理了繼承手續,對應繼承的份額取得了所有權之後,繼承人才能將該份額贈與他人所有。”
因此,本案中老大、老二將繼承權轉讓給老三的行爲當屬無效,其二人的聲明,應當認定是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