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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7日7時左右,原告劉某駕駛小型轎車在河南省某高速公路上行駛時,疏忽大意撞上了公路上一被遺落的輪胎,由於採取避險方式不當撞在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上,造成劉某受傷及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河南省許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轎車損失價值評估爲44660元。爲此,原告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全部事故責任並賠償損失44660元。
法院審理認爲,原告劉某在駕駛車輛時未按規定做到安全駕駛,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應承擔30%的責任。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楊某13398元。
本案涉及高度危險作業的擔責問題。所謂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對周圍環境具有較高危險性的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高度危險作業包括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這些作業都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性。
高度危險作業承擔民事責任須具備三個條件:首先,有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活動。一是必須對周圍環境有危險的作業(這裏的周圍環境是指人們的財產或人身的安全狀態)。二是必須在活動過程中產生危險性的作業。三是要採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進行活動的作業。這也決定了法律對此類活動在程序上有着嚴格的規定,或對這類活動有特殊的要求,賦予特別的責任。其次,須造成他人的損害。包括兩個條件:一是造成了損害後果;二是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再次,作業人沒有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
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本案中,原告劉某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即屬於高度危險作業,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未能做到安全駕駛,致使交通事故發生,且其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沒有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交警部門認定其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應當減輕被告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的責任。但被告作爲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完好、暢通,處於良好的狀態,其卻沒有及時發現並清理高速公路上遺落物,管理存在瑕疵,故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