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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扒竊;公共場所;隨身攜帶
一、扒竊行爲的理解與認定
(一) 扒竊的概念界定
關於扒竊的概念,一般人都會理解其大概意思,然而卻不能對此予以精準的闡釋。筆者贊同此種觀點,即扒竊是指行爲人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爲。扒竊行爲在客觀上必須具有兩個條件,一是行爲發生在公共場所,二是竊取的需是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兩者必須同時具備,否者不構成刑法中的扒竊行爲。
有學者認爲扒竊限於發生在公共場所,有違反刑法適用平等原則的嫌疑。這種觀點顯然是不適當的,首先,從扒竊行爲入罪的原因上考察,扒竊行爲不僅對被害人財產權利造成了侵害,而且對被害人人身權利造成潛在的威脅。一般民衆在相對封閉的非公共場所理所當然地會提高戒備心,而在公共場所則顯然要低很多,這是民衆對公共安全合理信賴的緣故。公民在公共場所行動,信賴社會良好秩序,一般情況下不會受到他人過多的侵擾,因而,防備心較獨自在非公共場所相對要小很多。而扒竊行爲多發生在公共場所,這一行爲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及對公共安全的合理信賴,因而,這種行爲才具有不同於一般的盜竊行爲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於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從該條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司法解釋者將“入戶盜竊”與“在公共場所扒竊”作爲同等社會危害性的行爲,兩種行爲方式實施3次以上的,都認定爲“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而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入戶盜竊被作爲獨立構成盜竊罪的條件之一,而“入戶盜竊”與“在公共場所扒竊”具有同等的社會危害性,則《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竊也應當認爲是“在公共場所扒竊”,立法者正是基於刑法的經濟性的原則,才使用了“扒竊”來代替“在公共場所扒竊”的。將刑法中的扒竊理解爲在公共場所扒竊是一種限制解釋,但是採取這種限制解釋不僅符合立法者將“扒竊”單獨作爲構成盜竊罪的條件之一的立法目的。
(二)扒竊中的“公共場所”的認定
關於公共場所的概念理論上爭議較大,筆者認爲,公共場所應當具備以下四個特徵:(1)人員的高流動性。(2)人員的高密集性。(3)人員相互之間的陌生性。(4)活動的公開性。這四個特徵所揭示的一個根本的問題就是,扒竊行爲不單單是對個體權益的侵害,還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涉及公衆的安全感。倘若某種扒竊行爲雖然發生在公共場所,但是卻不會對他人的安全感構成任何威脅,則此等行爲不應當認定爲刑法中的扒竊行爲。比如,鄧某(女)在公園遇到張某(男),雙方談好以10元的價格進行色情按摩(手淫)交易。二人共同行至某僻靜處,張某半脫下褲子,坐在鄧某大腿上。鄧某爲其“按摩”過程中發現張某褲袋中的手機和錢包外露,遂趁張某不備將其竊取。交易結束後張某離開公園,後發現財物丟失,遂返回將鄧某扭送報案。因爲本案中鄧某的行爲,並不涉及他人的權益,不具有對他人安全感的潛在威脅,此案例中的扒竊行爲不應當認定爲是刑法中的扒竊行爲。扒竊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扒竊行爲與處在同一時空條件中的他人具有潛在的聯繫,案例中鄧某之行爲實際上發生在僻靜的角落,已經脫離了公共場所,該場所已經不能視爲刑法視野中的公共場所了。因爲,該僻靜處並無他人,而他人也不會在此處密集的頻繁的活動。公共場所實際上可以劃分爲相對固定的公共娛樂場所(如體育館、公園、夜總會、歌舞廳、展覽館、游泳館等),公共營業場所(各類購物廣場、購物中心、餐廳、停車場、集貿市場等),公益場所(車站、碼頭、郵局、醫院、教室等)。而流動性的公共場所則是指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隻等,小型出租車、載貨車則不在此列。公共交通工具的範圍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上針對大、中型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應當指出的是,公共場所並不是固定的上述場所,當某些場所具有了公共場所的屬性後,理所當然的應當被視爲公共場所。如某俱樂部本不對社會開放,但當該俱樂部舉辦公共活動(如大型的婚戀交友活動、寵物會展、兒童才藝表演活動等)時,則該場所便具有了公共場所的性質了。而某些公共場所也可能在一定的條件下,喪失了公共場所的性質。如正在維護中的游泳館、古建築風景區,正在施工並不對外開放的商場,已經歇業的飯館,已經散場的電影院,等都已經不具備了公共場所的屬性了。發生在此的扒竊行爲,便不再視爲刑法規定的扒竊行爲了。
(三)“隨身攜帶”的認定
所謂“隨身”是指財物與人身具有緊密性,財物所有人、佔有人對財物的控制佔有所依賴的是人身,如裝在衣服裏的錢包,將手機掛在胸前、別在腰間,將財物背在身上、挎在身上、拎在手裏、掛在肩上、頂在頭上,掛在頸上、手腕上、手指上的項鍊、戒指、裝飾物等。所謂“攜帶”,是指行爲人將財物帶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財物處於行爲人現實的佔有、控制之下。而在餐館就餐放在鄰近身旁的桌子上、掛在椅子上的財物,也可以視爲隨身攜帶的財物。而有學者認爲,“在火車、地鐵上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牀底下的財物的,均屬於扒竊”,筆者認爲此種觀點過於武斷,不宜作爲司法實踐的指導,如果是行爲人將財物放置於貨架、牀底下與身體遠離,不是身體觸手可及的地方。例如在普通硬座臥鋪車廂裏,每側臥鋪有上、中、下三等,睡在上、中鋪的旅客將行李放置於牀下,則顯然,財物已經與人的身體分離,財物所有人對財物的佔有不是依賴於財物與人身的緊密性,行爲人竊取此等財物的,不應當視爲刑法視野中的扒竊。
(四)扒竊對象的認定
有學者指出所竊取的財物必須是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扒竊他人口袋內的餐巾紙、名片、廉價手帕等物品的,不應當認定爲盜竊罪。筆者並不贊同此種觀點,扒竊此類物品仍屬於刑法規定的扒竊行爲,只是扒竊對象的價值較小而已,我們不能認爲扒竊價值較小的財物一律不構成盜竊罪。刑法既具有行爲規範的屬性,又具有裁判規範的屬性,是行爲規範與裁判規範的統一體。刑法作出扒竊一律入罪的規定,對社會公衆而言是一種行爲引導,引導人們不作出扒竊的行爲。這是從一般意義上而言的,對此,刑法對法益的保護是一般的,不因財物價值大小而受影響。在作爲裁判規範的一面,法官一方面要按照刑法的一般規定作出裁決,另一方面要考察個案情形,也就是說,當行爲人竊取了價值較小的財物,實際上微不足道時,且行爲人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能夠比較容易的使其改造迴歸社會時。司法裁判者當然可以把此種行爲不按照犯罪來處理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而倘若行爲人繫累犯,或者以盜竊作爲自己的生活來源的(慣犯),本次被抓獲時僅盜竊了數額較小財物的,也應當認定此種行爲構成盜竊罪。因而,我們不能根據財物價值的大小來認定扒竊行爲的罪與非罪,只要財物具有價值(如果不具有任何價值,則可基於未遂理論進行研究),應當認爲是扒竊罪的對象。
另外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扒竊的對象是否僅限於體積較小的財物。筆者認爲,扒竊的對象不限於體積較小的財物,只要是隨身攜帶的財物都可以成爲扒竊的對象。隨着犯罪形勢的發展變化,扒竊的犯罪手段也日趨多樣化,一些扒竊分子採用拉包、調包、拎包的方式實施扒竊行爲,此種財物一般體積較大。扒竊此種財物的,也應當認爲是刑法規定的扒竊,進而被認定爲構成盜竊罪。
二、扒竊的罪與非罪
筆者認爲,構成扒竊的,一般按照盜竊罪論處,但是倘若存在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但書”情形的,可以不按照盜竊罪處理,這實際上是一個入罪與出罪的問題(下文具體闡述)。結合刑事司法實踐及刑法理論,筆者認爲,行爲人實施扒竊行爲,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盜竊罪處罰:(1)多次盜竊的,或者曾經因盜竊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2)爲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扒竊行爲的;(3)結夥作案的首要分子或者在共同扒竊中起主要作用的;(4)累犯或者有故意犯罪前科的;(5)教唆、強迫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心智不健全的人扒竊的;(6)流竄作案或者以違法犯罪作爲主要生活來源的;(7)攜帶凶器或者其他對人身具有潛在威脅的作案工具而扒竊的;(8)扒竊老弱病殘、外國人、港澳臺同胞,或者貧困人士,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9)扒竊他人醫療費、學費,影響他人就醫、就讀的;(10)扒竊數額接近刑法規定的較大數額標準的;(11)採用破壞性方法扒竊的,造成他人財產較大損失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受到刺激,後果嚴重的;(12)扒竊行爲導致偵查人員,羣衆等受到身體傷害的;(13)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行爲人雖然實施了扒竊的行爲,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盜竊罪處理或者可以免予刑事處罰:(1)未成年人初次扒竊或者被教唆扒竊的;(2)扒竊數額較小財物(各地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確定)主動投案,主動交代扒竊犯罪事實、檢舉揭發他人,退贓、退賠的。或者扒竊數額較小財物後被及時發現,未作反抗,退贓、退賠,真誠悔罪的;(3)被脅迫參加扒竊,沒有分贓或者分贓較小的;(4)確因生活所迫、治病、學習而初次扒竊,不具有其他危害社會情節的;(5)以及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爲。對於不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扒竊行爲,可以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以拘留、罰款的處罰措施,以達到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有效的銜接。
既符合前述“一般定罪”條件,又符合“可不按盜竊罪處理”的條件的,應當區別情形具體分析。一般情況下,按盜竊罪處理,在按盜竊罪處理會使個案的處理結果顯著失衡時,且按犯罪處理不符合一般民衆的社會心理期待的,也可以不按照盜竊罪處理。
三、扒竊的犯罪形態考察
誠然,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爲即構成盜竊罪,但是我們不能據此認爲行爲人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爲,就符合了盜竊罪的既遂條件,從而否認了扒竊成立盜竊罪時存在未遂的問題。實際上,扒竊作爲盜竊罪的一種形式,仍符合盜竊罪的一般特徵。盜竊罪是典型的侵財型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盜竊罪以行爲人是否取得財物爲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因而,扒竊侵犯的法益也是公民的財產權利,其既遂與未遂的區分也是以行爲人是否取得財物爲標準。因而,不能認爲,扒竊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盜竊罪的既遂。與一般的盜竊行爲相比,扒竊的不同之處在於,行爲人一旦實施了扒竊行爲,即認爲構成盜竊罪,但至於其是既遂還是未遂,則要看行爲人是否取得了財物。扒竊行爲一經實施即構成盜竊罪,倘若未取得財物則屬於盜竊罪的未遂。但是,我們不能否認此種行爲構成盜竊罪,只是由於其未遂的原因,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至於司法機關基於特定情形(如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贓款贓物被返還等,前文已述)的考慮不予追究行爲人刑事責任,此是基於刑法的出罪機制而作出的處理。此等處理過程可以表述爲“扒竊—入罪—特定情形考量—出罪”的樣態。這種處理實際上是基於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對行爲社會危害性的考量,是我國閉合式犯罪構成要件的出罪機制。在我國只要符合犯罪構成的四要件,即認爲構成犯罪。我們國家的犯罪構成要件,是違法與有責的統一體,與德日的三階層犯罪構成體系顯然不同。在三階層犯罪構成體系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中,其中的違法性是德日犯罪論中的出罪機制,也即現在我國刑法學界討論熱烈的行爲無價值、結果無價值、二元的行爲無價值理論。我們國家的出罪機制,與此不同,我們是隻要行爲符合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即認爲構成犯罪,而倘若符合特定的情形,則予以出罪的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4款的規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根據此條規定,已成年的兒子偷拿父親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按照四要件理論,“客體—客觀—主體—主觀”的評判順序,客體方面行爲人的行爲侵害了公民的的財產權益,客觀上實施了祕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爲,主體上也符合,主觀上出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四個要件皆符合,於是認定行爲人的此種行爲構成盜竊罪。但是,我們基於行爲人系偷拿自己近親屬的財物,與社會上的盜竊行爲有所區別,一般不按犯罪的處理的決定,使得原本入罪行爲出罪,這便是我國刑法的出罪機制。而對於扒竊的犯罪形態,則呈現出“扒竊—入罪—取得財物—盜竊既遂”如果沒有特殊情形則會導致刑罰處罰的後果,而“扒竊—入罪—未取得財物—盜竊未遂”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則可能導致不作爲犯罪處理(出罪)。因而,筆者認爲,只要實施扒竊行爲,即構成盜竊罪,即使是扒竊未遂,也應當認爲構成該罪。但是至於扒竊行爲是否會導致刑罰意義上的犯罪處理,則應當結合具體個案進行分析判斷。(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