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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1年10月,曾某駕駛一輛拼裝貨車與王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導致王某摩托車上兩名兒童一人當場死亡,一人送醫院後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事故發生後,曾某見他人正打電話報警,便停車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和警察的到來,之後隨同警察前往公安機關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次事故經鑑定爲曾某負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該案經檢察機關審查後,以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意見:本案曾某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異議,但對其是否構成自首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中“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爲自動投案”之規定。由於曾某本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沒有打電話報警,而只是實施了保護現場和搶救傷者的行爲,缺少了“並向公安機關報告”這一條件,不能認定其爲“自動投案”,不能被認定爲自首。第二種觀點認爲,曾某得知他人報警,選擇在現場等待,警察到來時主動表明自己爲肇事司機並跟隨警察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意見》規定的“自動投案”的情形,應當認定構成自首。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出的。《解釋》對構成“自動投案”規定了7種情形,《意見》在《解釋》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四種構成“自動投案”的情形,並且鑑於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新的情形,還設置了一個兜底條款:即“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爲自動投案的情形。”本案即屬於“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爲,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
其次,《意見》對交通肇事案應認定爲“自首”的情形作了兩種特別規定:一是“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爲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爲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二是“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爲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爲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上述第一種情形是《意見》對交通肇事案應認定爲自首所作出的特別規定。第二種情形是針對交通肇事逃逸後認定自首而作出的特別規定,目的在於鼓勵犯罪嫌疑人逃逸後自動投案,對這種情況下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應認定爲自首,只是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爲基準,視情決定對其量刑,但對認定其自首並不產生任何影響。也就是說,交通肇事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果實施了“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就應當認定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爲自首。如果沒有實施上述行爲,或者缺少上述行爲之一的,但又符合《解釋》和《意見》中規定的其他應視爲“自動投案”的情形的,也應認定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亦應認定爲自首。即:交通肇事案除了適用特別規定爲自首的情形外,也還應與其他犯罪案件一樣同等適用其他關於“自動投案”的一般情形。
最後,“自動投案”的實質是犯罪分子自願把自己交給司法機關處理,它不受犯罪類型及量刑程度的限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就構成自首。我國刑法第67條關於自首的規定,並未對成立自首的犯罪(包括過失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說,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之外,所以行爲人在實施過失犯罪之後,只要其行爲符合自首成立的條件的,就應認定爲自首。
(作者單位: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