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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南通8月28日電駕駛人因交通違章被記滿12分,繼續開車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後,其家屬向保險公司申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時,被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屬於“無有效駕駛證”駕駛爲由拒絕賠付。無奈之下,死者家屬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今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啓東支公司(以下簡稱啓東支公司)支付原告陸女士理賠款人民幣20萬元。
2009年8月24日,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以施某等人爲被保險人向啓東支公司投保了建築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建築工程項目爲摩天貝張家港項目,工程地址在張家港保稅區;被保險人200人;建築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總保額4000萬元,即每人責任限額20萬元;保險期間127日;合同生效日2009年8月25日,合同期滿日2009年12月29日。其中,在所附建築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四條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2009年11月16日1時30分許,身爲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張家港摩天貝工程項目負責人的施某,因工程事宜駕駛轎車前往南京途中,不幸與李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施某當場死亡。經公安交巡警部門認定,施某持超12分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對路面情況疏於觀察,遇情況採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車禍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施某的妻子陸女士在料理完丈夫的後事後,便向啓東支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不料該公司卻以免責事由拒絕理賠。幾經交涉未果後,陸女士遂將啓東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傷害理賠款20萬元。
法庭上,啓東支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施某出險時其駕駛證計分已經超12分,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啓東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爲,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計分達到12分不得駕駛機動車,此種情形雖然屬於明確規定的不允許駕駛機動車輛的情形之一,但仍不明確屬於例如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等情形被相關法律明確列爲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因此,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駕駛證計分達12分不負賠償責任”的法律後果,否則投保人無從知曉駕駛證計分達12分會產生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法律後果。本案中,雖然施某被記分達12分,但其駕駛證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持有的交通違章記分卡中也沒有相關的扣分記錄,且啓東支公司的保險單中僅有投保人在聲明欄中籤名、蓋章,並未採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故認定啓東支公司沒有盡到說明義務。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啓東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陸女士理賠款20萬元。
啓東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爲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顧建兵王林萍)
-法官提醒-
免責條款必須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
顧建兵王林萍
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是否已盡明確說明義務,近年來一直是保險合同案件審理爭議較大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同時,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也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因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出於保護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在未與合同另一方協商一致時而設立一些免除自身責任的固定式條款,簽約時如果既不向對方當事人提醒,也不向對方當事人作出任何說明,致使對方當事人要麼懵懂簽約,要麼被迫接受其條款,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據該案承辦法官戴志霞介紹,“目前大部分保險公司製作的合同都是事先擬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險條款字體異常細小,且其中的免責條款與其他保險條款在字體上沒有明顯差異。而投保單中投保人的簽名只有一處,該簽名可能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願,並不必然構成其對已知曉免責條款及相關後果的承認,更不能僅憑投保人在此處的簽名,就證明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
“本案中,雖然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欄及聲明書中,蓋有投保人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僅有該證據並不能認定啓東支公司對免責條款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啓東支公司還應提交其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採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的證據。因其未能提交上述證據,無法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承辦法官戴志霞提醒,“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要採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並在投保單‘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欄明確寫明保險公司已對合同條款內容履行了說明義務,並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等內容,再由投保人簽字或蓋章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