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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管理創新是國家治理社會的一種新思路,新理念,社會管理創新既是活動,也是活動的過程,是以社會管理存在爲前提的,其目的在於使社會能夠形成更爲良好的秩序,產生更爲理想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效益。2009年,中央政法委明確提出“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因此,法院要積極探索社會管理的創新模式,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讓老百姓所發生的各種糾紛能夠得到及時的解決,讓正義得到伸張,讓正義能夠送到每個人的家門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指出的,“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既是司法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司法機關承擔的一項重要社會責任”。法院要延伸司法“手臂”,全力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注重發揮司法功能,在抓好社會管理創新項目落實中推進法院整體工作,服務保障社會建設事業。
在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實踐活動中,在海西建設所倡導的先行先試的實驗中,晉江法院始終保持着“敢爲天下先”的探索精神,率先把閩南茶文化中的“禮讓、友愛、和諧”的精髓融入審判實踐中,獨創了“司法功夫茶”——茶桌調解法,在全省率先設立“勞動爭議法庭”,在全國首次使用了巡回法庭審判專用車,真正創立“流動法庭”的司法模式,倡導法官進社區,推進無訟社區的建設。晉江法院這種司法模式的創新證明了我國法治的建設完全可以立足於本土,汲取本土有效的資源,開創一種不同於西方社會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從而形成一種具有本民族和地方特色的糾紛化解模式。
以西方發達法律國家爲代表的現代法治社會,更多地建構在韋伯組織合範性中的合理性權威,由此衍派出的司法技術主義,對社會正義的生產和民衆行爲規範的形成上,有着重要的形塑意義。但如果據此認爲西方範式就是中國人民司法的唯一路徑,則未免有“西方咖啡壺泡中國功夫茶”的路徑隱患。迥異於西方法治生長土壤的中國當前社會情境和更習慣於“和合”與“無訟”文化傳統的司法受衆,決定了中國法官們面臨着比西方同行更爲棘手的現代法治化實踐。而晉江法院在基層所推行的司法“接地氣”系列活動,無疑就是這種法治實踐的積極嘗試。
在馬克斯·韋伯的組織合範性體系中,除了合理性權威之外,還包括了傳統權威和個人魅力權威。由於傳統權威的即存性和穩定性,可能的司法創新只能訴求於個人魅力權威。因此,無論是巡回法庭審判專用車,倡導法官進社區,推動“無訟社區”建設,還是“司法功夫茶”(即茶桌調解法),晉江法院所試圖植入的就是法理權威之外的法官服務意識和規則條文之外的血肉情感,以拆除橫亙在羣衆與法院之間因爲司法技術主義所存留的司法門檻,增強羣衆對代表理性權威的法官的親近感和認同感,從而真正落實“司法爲民”的法治理想。
巡回法庭審判專用車巡審的是法律案件,卻無縫地讓司法空間從“衙門大堂”重回到了馬錫五“田間地頭”的場域中。這不但有助於非正式庭審等簡易人性化的審判程序機動展開,也將司法公開、公正的形象直接行銷到人民羣衆的眼裏心中。除了硬件方面全信息化以對接法院審判管理系統,打造隨車“親民”法官的“軟件”配備更突顯了晉江法院制度創新中的人民羣衆面向:除了法律業務素質外,服務意識強和善用“羣衆語言”,成爲巡回法庭獨特的審判知識系統。這對於在司法現代化過程中,防範和警惕出現布厄迪所指出的“基於法律的裁決與基於樸素的公平直覺的裁決之間的分離不斷加大”的趨勢不無裨益,藉由法官在語言層面的“常識化偏向”,巡迴車將完成生動的人民司法權威的再造。
基層人民法院,還需要確診最真實的羣衆司法籲求。除了適用法律定分止爭,軟化社會紛爭背後的對立外,修復鄰里之間衝突後的關係,則成爲當下中國基層司法的重要任務。對比於機械套用更強調兩造對審結構的正式庭審路線,掛點法官入社區,向人民羣衆輸入的是一種更易被接受的“聽診”式非訟糾紛解決方式無疑更具有現實意義。在這種坐診、聽診、問診式的司法中,以老百姓的道理和直觀事實爲基礎,從滋生糾紛的病理性人際關係着手,晉江法院已經開始自覺或者不自覺地進行了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教授所形容的“治療型調解”,以調整治療並恢復社區秩序。
特別值得肯定地是,情感因素在司法中的引入並不意味着法律的消退,而是走向了一種靈巧的、更能彰顯法律的司法能動。在巡迴車內,在調解圓桌旁,在無訟社區裏,“你們可以到相關部門投訴,也可以就相鄰關係到法院起訴”的法官話語,透露出的是基層司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尊重;在重大勞資糾紛應急中,在乘機人員與執行對象實名聯動中,在民企“未成年人幫教基地”建設中,訴前保全、老賴強制和矯正“禁止令”的司法創新,折射的是基層司法能動運用司法機制的智慧和決心。
司法從來都不是簡單的法條涵攝,或者是自動售貨機一般的販售裁決。高度專業化的現代司法雖然具有理性權威,但是卻容易遠離人民羣衆的樸素正義觀念,造成人民司法在形塑正派社會過程中的短板。晉江法院在“轉作風,訪民意,解民憂,促審判”所實踐的系列活動,是法官面向上深入聯繫羣衆的有益探索,是司法知識上融合法理人情的有效做工,是法院系統民心工程再造的有爲實踐。
(作者系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法學院高級研究員;華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