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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由於保險公司業務員的誤導,致使客戶在交納第二期保費時少存入1.2元,後客戶發生保險事故,索賠時保險公司卻以客戶未依約足額交納第二期保費且超過交費寬限期、保險合同已經失效爲由拒絕理賠。近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原審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支付理賠款2.4萬元的判決結果。
2010年3月,周某購買某公司“終身壽險”,由於空白投保單上未註明保費,業務員告知周某交納1535元(全額保費爲1543.2元)。周某按照業務員指示開設銀行賬戶並存入1535元,業務員在到保險公司開具保費發票時發現周某少交保費,於是替周某補足保費。業務員事後並未明確告知周某準確的保費數額,第二年3月份周某在保險合同到期前在賬戶上存入1540元(加上賬戶餘額共計1542元),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費相差1.2元,因周某賬戶餘額低於保費數額,保險公司到期無法將該筆保費劃轉,但保險公司在隨後60日的交費寬限期內未向周某催交保費,也未告知周某所交保費數額不足的事實。當年8月周某因病死亡,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範圍。周某繼承人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周某未依約足額交納第二期保費且超過交費寬限期、保險合同已經失效爲由拒絕理賠。
南陽兩級法院經審理依法判令保險公司向投保人的繼承人支付理賠款2.4萬元。
說法:
馮心霞(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本案涉及合同法的附隨義務及保險法告知義務的認定和適用。《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款的規定即爲合同法的附隨義務。
在現實生活中,對於分期交費的客戶,通常情況下保險公司在需要交納保費前會進行提醒,在超過交費日期之後會多次連續進行催交,這是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的行爲。(第一理財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