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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與前妻離婚3年後,又以前妻當時隱瞞了一套房產爲由,將其告上法院,要求確認訴爭房屋爲夫妻共同財產,並對該房屋進行分割。日前,法院一審宣判此案,認爲該男子在辦理訴爭房貸款時,曾作爲貸款人配偶簽署了三份材料,這證明其知道訴爭房的存在,駁回該男子的訴求。
向女士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天津河西區的這套訴爭房,並於2008年初取得產權證。幾個月後,向女士和丈夫蔣先生在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之後一直相安無事。去年5月,蔣先生將向女士告上法庭,稱向女士在辦理離婚手續時,隱瞞其購買訴爭房屋的事實,導致在離婚時對訴爭房屋沒有進行分割,起訴要求確認訴爭房屋爲夫妻共同財產,並對房屋進行分割。
法院查明,2008年年初,向女士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蔣先生作爲借款人的配偶在《房屋貸款申請表》上簽字,同時還爲銀行簽寫了《共同還款確認函》。在辦理房屋貸款過程中,蔣先生曾有過逾期償還銀行貸款的記錄,爲此還向銀行出具了一份《關於逾期情況的說明》。
庭審中,蔣先生對其簽寫的《關於逾期情況的說明》表示認可,但對其簽寫的《房屋貸款申請表》《共同還款確認函》中的簽名提出異議,並申請筆跡鑑定。物證司法鑑定所接受委託後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爲《房屋貸款申請表》《共同還款確認函》中兩處蔣先生簽名筆跡是其本人所籤。
法院認爲,通過調取房屋貸款時蔣先生簽寫的三份材料可以證實,蔣先生在2008年配合向女士辦理訴爭房屋的銀行貸款手續時,應當知道訴爭房存在的事實。蔣先生陳述其簽寫上述三份材料是向女士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其對向女士的信任,以二人共同所有的公司貸款爲名欺騙蔣先生簽署的空白表格,在簽署時沒有記載貸款用途,故該簽字無法證明其知悉訴爭房屋購買的情況。對此,蔣先生應負舉證責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證實該事實存在的相關證據,法院不予採信。綜上,一審駁回原告蔣先生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