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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東海縣農民王某承租了江蘇省國營農場沭陽縣青伊湖農場下坊分場謝灣復墾區土地27.6畝,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租期從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底止。在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間,王某沒有征得該分場場長的同意,不顧場民反對,用挖掘機將其承租土地上的粘土挖出賣給他人,遭到分場場長及村民制止後,即在夜間挖土私賣。經勘查,被其挖土破壞的耕地面積約9畝,盜挖粘土4770立方,取土深度達1.5至1.7米,造成該段土地無法種植,王某獲利3700元。場長在阻止無效情況下,向公安機關舉報。經鑒定,該土方價值19078元。
案發後,王某退出非法所得及土地損失共計1.9萬元。偵查機關以王某構成盜竊罪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審查認為,盜竊罪要求對其財物非法佔有,而王某在土地租賃的期限內對土地是合法佔有的,因此王某對自己合法佔有的財物———粘土私自挖賣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特征。針對該案中有人提出,王某構成非法佔用耕地罪的問題,檢察官指出,根據刑法規定,非法佔用耕地罪也要求『非法佔有耕地』的『非法佔有行為』,故王某也不構成非法佔有耕地罪。最終,檢察機關對王某做出不起訴處理,建議相關行政機關對其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雖然王某的行為最終沒有被認定為是犯罪,但王某利用其通過租賃合法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權,不及時對土地進行耕種,而是深挖粘土出賣,對耕地造成了嚴重破壞,影響耕地的復墾與種植,其行為也是違法的,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7條規定,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我國土地管理法第15條規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該法第36條規定,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並在該法第74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法第75條還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辦案檢察官提醒大家,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對粘土和砂石的需求量也與日俱增,因粘土和砂石系不可再生性資源,故其日漸成為稀缺物資,少數人受利益驅動,在其承包或租賃的土地上私挖沙土非法牟利,該類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其違反了土地管理的相關法規,也應受到行政處罰。
(作者單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