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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晚網訊 (渤海早報記者解金釗)王先生欲購買馬女士的房產,交付定金並開始還貸後,因未能按合同約定補齊全款,房子沒能住上。後其堅持要求解除買賣合同,不惜承擔10萬元違約金。日前,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爲,依據《合同法》中相關規定,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審判決支持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王先生和馬女士2010年11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王先生購買馬女士位於濱海新區的一套房產,價款爲100萬元,馬女士於3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交付,王先生於合同簽訂後3日內交付定金2萬元,騰房之日交付定金18萬元,騰房後100天內將全款100萬元補齊,房屋貸款由王先生承擔。
此後,王先生依約交付20萬元,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終未能交齊全款。一年後,儘管王先生已爲馬女士償還部分房貸,但房子始終沒有到手。今年年初,王先生將馬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馬女士返還房款20萬元和貸款4萬元。庭審中,馬女士辯稱,違約方是王先生,除沒有交齊房款外,房屋貸款他也經常拖一兩個月才交,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並繼續履行合同。法院審理查明,購房合同中寫明“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違約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實際成交價的10%作爲違約金。”法院認爲,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應依約全面履行己方義務。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據《合同法》中相關規定,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可以解除合同。據此,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但其須向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也應返還原告購房款20萬元及代被告償還的貸款4萬元。綜上,法院一審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原告向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被告返還原告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