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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5月8日14時許,被告人彭某駕駛摩托車潛至被害人呂某位於鶴山市沙坪街道樓衝村委竹樹坡村23號處,撬門入戶伺機盜竊作案。在進入房屋院子後因未能打開房屋大門,後將廚房門打開,但沒發現有價值的財物可偷。其間,彭某被呂某發現,遂棄車逃離現場。同日15時許,彭某返回現場欲取回摩托車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分歧意見:對於該案如何定性,辦案人員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按照傳統的刑法概念,盜竊罪是結果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彭某未能盜得任何財物,應爲盜竊未遂,由於情節輕微,不應以盜竊罪論處;第二種意見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已將懲治盜竊罪的範圍擴大,增加規定了入戶盜竊的犯罪情形,並未區分既遂或未遂,彭某既然已進入被害人家中,應爲盜竊既遂。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64條盜竊罪的條文進行了修改,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修改爲“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這五種行爲方式。從最基本的詞語解釋來看,這幾種情形是採用列舉的立法形式,也就是說《刑法修正案(八)》補充的入戶盜竊、扒竊等和數額較大的盜竊並列一起,成爲獨立的犯罪情形。如果入屋盜竊、扒竊等均需要標準數額,那麼,《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規定的幾種情形就沒有意義了。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之後,入戶盜竊、扒竊的盜竊數額僅僅是衡量盜竊罪社會危害性、量刑輕重的其中一個因素,不能作爲判定罪與非罪的標準。
長期以來,我國刑法對於盜竊罪的認定,主要採取“數額”和“次數”的標準,使得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等行爲如果次數和數額沒有達到數額標準,犯罪分子即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罰。爲了加大打擊的力度和範圍,《刑法修正案(八)》填補了這一空白。從法理來看,入戶盜竊即構成盜竊罪,並無數額限制。只要懷着盜竊的犯罪故意,從一踏入他人住宅起即構成犯罪,這是典型的行爲犯,並不要求造成某種犯罪結果。本案中,爲了盜竊而進入他人住宅,彭某已經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全權,對他人的財產權也已經構成了潛在侵犯,也即其已完成了盜竊罪的犯罪客觀要件,因此成立盜竊罪。
(作者單位: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