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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小夥劉文波在河南洛陽救出兩名溺水女孩自己不幸溺亡。河南見義勇爲基金會洛陽分會卻明確表示,下河救人不屬於當地見義勇爲條例的適用範圍。此消息一出,立刻遭到市民質疑。(9月7日新華網)
又見見義勇爲的認定分歧,又見苛刻的法規門檻和有關部門的“縮小解釋”將可歌可泣的事蹟和捨己救人的英雄卡在了見義勇爲的大門之外。
《現代漢語詞典》對見義勇爲的解釋是“看到正義的事奮勇地去做”,以傳統的道德標準來衡量,劉文波爲了保護他人的生命安全奮不顧身,乃至失去了自己的生命,其行爲當屬典型的見義勇爲。而《河南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爲人員保護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見義勇爲,是指公民爲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的安全,挺身而出與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災害作鬥爭的行爲。這一規定設置了一系列並行的必要條件,缺一不可。由於劉文波的捨己救人行爲並不具備“與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災害作鬥爭”的要件,因而,即便劉文波的行爲如此勇敢,如此無私,如此崇高,“正能量”這麼足,也不能得到見義勇爲認定。
見義勇爲原本是一個道德概念,在近十數年間才陸續由地方的法規、規章等上升爲法律概念,應該說,對見義勇爲條件的設定以及概念把握、認定標準把握,都是爲鼓勵見義勇爲行爲、弘揚社會正氣服務的。按照筆者的理解,凡是有利於鼓勵人們付諸見義勇爲實踐、弘揚社會正氣的,有關法規都應該作出“從寬規定”———降低門檻,減少條件,對見義勇爲的概念也應作出“擴大解釋”,這樣,纔可以對見義勇爲行爲給予最大範圍、最大限度的肯定認可。
若有關法規或有關部門總是習慣性地對見義勇爲行爲作出“從窄規定”或“縮小解釋”,那麼,同步壓縮的只能是公衆見義勇爲的熱情、勇氣、信心和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