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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害人獲得精神和物質的補償,加害人贏得被害人諒解,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係,促進社會和諧,具有積極意義和重大價值。因此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和解的訴訟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良法不能自行,要使良法取得良效,須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準確理解,着眼全局,精細操作,確保質量。本着這個原則,在新修正的刑訴法施行後,正式實施刑事和解的程序規定時,應注意避免會削弱或消解司法權威的做法。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爲目前試行刑事和解方式結案的司法機關,有一較爲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被害人表示諒解時,需按照司法者預定的從寬處理結論,表達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對加害人處以免刑、緩刑的具體意見。如果被害人表示請司法者依法裁決或表示服從司法裁決,則即被視爲雙方沒有達成諒解,對案件的處理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從表面看來,這種做法並未妨礙被害人得到經濟賠償、維護人格尊嚴和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諒解,而且司法者還避免了從寬處罰可能引起的被害人的不滿,似乎皆大歡喜,很完美。但其實不然,從深層次分析,其中隱藏着消極因素,不是鞏固而是削弱了司法權威,不是增強而是消解了法律意識,對此不可不察。
固然,針對司法者如何處理案件,提出個人的希望和意見,是公民的自由權利,而且具有供司法者參考的意義。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具體從寬意見不是自然的表達,而是應司法者的要求提出的。司法者要求的動機或出發點,是爲減小作出從寬決定的阻力,降低出現社會風險的可能性。所以,這種做法,與公民主動行使自由權利不在一個層面。
上述做法的反常邏輯在於,被害人雖然諒解了加害人,但如果出於對司法權威的尊重和對司法者的信任,請司法者依法處理的話,這種友好、有益的態度卻不會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反而會被拒絕。似乎司法者需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信任,而是被害人的干預。其實,司法決定要以被害人提出具體意見爲前提,被害人沒有意見,司法者就設法讓被害人提出後再作決定的做法,無論在法理、事理還是情理方面都缺乏支撐,與增強司法權威和公民法律意識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馳。
這種做法會給人造成負面印象,誤導公衆對司法性質和司法規律的認知,最終都會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者形象造成不良影響,不利於弘揚法治精神。問題的焦點在於,對被害人的諒解應該如何理解,對諒解附加必須提出具體從寬意見的條件,是不是正當。所謂諒解,就是不再因受到傷害而懷恨對方,對對方予以原諒或消除敵意。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諒解,是爲了自身利益,既不是爲從寬處理的司法決定提供條件,更不是替司法決定設限定調。被害人對加害人可以原諒,可以同情,也可以幫助,還可以祝福,即使是不打不相識從此與加害人成爲朋友等,都是當事者的自由。但是有權利不等於享有左右司法者處理案件的權力,司法者也不應以被害人所提要求作爲處理依據。司法者判斷案件是否達成和解,只能以事實爲依據,不應以被害人提出具體從寬意見爲要件。
依照國家憲法,適用法律以及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公正處理公訴案件,是國家獨佔的司法權力。對公訴案件,是由司法者在發現涉嫌犯罪的事實後,依據職權,獨立代表國家啓動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對公訴案件的訴訟活動,自始就不取決於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態度,否則,就是司法者的失職。訴訟法的規定,並沒有使已進入公訴程序的刑事案件,因當事人達成和解變更爲非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也不因此而中止。是否繼續追究以及怎樣追究加害人責任的決定,仍須出自司法者,司法者仍然應當不受干擾地獨立作出決定。在司法活動中,濫用司法權亂作爲固然不允許,棄用司法權不作爲也不正當,都不利於樹立司法權威。
依照法律運作,刑事和解與司法權威本該雙贏,即當事人通過和解獲得利益時,司法權威也會相應得到維護和增強。以弱化司法權威的代價,換取當事人的和解,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規律。顧此失彼,只考慮取得被害人具體從寬處理的意見,可以減小從寬處理的阻力或社會風險,而不顧司法應當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與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的後果同樣,都有損社會和公衆利益。所以要求被害人必須明確提出從寬處罰意見,否則就不認可達成的諒解,既沒有依據,也沒有道理,更沒有益處。
處理刑事和解案件時合法合理的做法應該是,既要積極教育加害人真誠悔罪,盡力彌補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同時也要鼓勵被害人以“和爲貴”,儘量寬容地接受加害人的賠償和真誠道歉。而作爲司法者,應堅持獨立行使職權,並以此原則引導被害人對加害人表達諒解意願。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