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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後又翻供的,原則上應以一審庭審結束前能否認罪作爲自首成立與否的依據。對於其具體認定,筆者認爲應注意以下三種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在一審階段翻供、二審期間又作如實供述的,二審法院不能認定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爲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爲自首”的規定,影響自首認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爲在時間上是有限制的,即“一審判決前”。即使行爲人在偵查、起訴階段翻供,只要其在“一審判決前”仍能如實供述的,並不影響對其自首的認定。如果在一審判決前翻供的,則不能認定自首。因此,被告人只要在一審審理期間翻供,直至一審判決前仍未如實供述的,即使其二審又能夠如實供述的,也不能認定爲自首。如果將此情況認定爲自首,會形成錯誤的司法導向,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存有僥倖心理,助長翻供之風,同時也不符合司法解釋的精神。
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在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罪行,但在二審期間翻供的,二審法院不能改變自首的認定。對於因上訴而引起的第二審程序,一方面,從改判的角度看,如果一審判決對自首的認定既不存在認定事實的錯誤,也不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則改判無據,二審法院不能因被告人在二審期間翻供就改變一審法院對其自首的認定;另一方面,二審法院改變一審法院對自首的認定也無實際意義,因爲根據“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二審法院不能因此給被告人加重刑罰。
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後,一、二審期間均翻供,再審期間又認罪,不能認定爲自首。刑法之所以規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要從輕、減輕處罰,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主動認罪,降低司法成本。對於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實際上已經過一審、二審程序,重新審判時只是在程序上“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但已不是實質意義上的“一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審”判決前,應該是嚴格意義上的“一審”,而不應該擴大到審判監督程序“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的“一審”階段。
(作者單位:河南省浚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