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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法第175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爲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構成高利轉貸罪。但對於行爲人轉貸牟利的目的產生的時間是否影響本罪構成的問題,則有較大的爭議。有觀點認爲,行爲人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時,就必須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筆者認爲,行爲人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即如果行爲人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前就產生轉貸牟利的目的,當然構成本罪;如果行爲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產生轉貸牟利目的,同樣也可構成本罪。
第一,行爲人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很難加以確認。如果強調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產生牟利目的,就不構成本罪,就會導致行爲人以此爲藉口而逃脫刑法的規制。特別是在司法實務中,要準確證實行爲人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僅會徒增司法成本,且實際也很難做到。
第二,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先後,對於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行爲的認定並不會產生實質的影響。所謂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是指行爲人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前提下,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且獲取由正常程序無法獲得的貸款。由於高利轉貸行爲本質上屬於濫用貸款的一種行爲,行爲人在獲取貸款後產生轉貸牟利目的,實際上就證明了其獲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爲就是一種套取,因爲將貸款用於轉貸牟利絕不可能成爲行爲人向金融機構申請獲得貸款的理由。
第三,本罪的轉貸牟利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的目的均系主觀的違法性要素。轉貸牟利的目的,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兩個行爲,即套取和轉貸,二者緊密結合才構成高利轉貸的犯罪行爲方式,缺一不可。高利轉貸犯罪並非是套取之後就已結束,如果沒有後續的轉貸行爲,僅僅一個套取還不足以用本罪來規制。在詐騙類犯罪,非法佔有的目的,在客觀上也表現爲兩個行爲,即欺詐和獲取,二者也是緊密結合才構成詐騙的犯罪行爲方式,缺一不可。同理,在合同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的目的可以產生於使用欺詐手段簽訂合同後,而作爲本罪的轉貸牟利目的也可能存在於套取行爲之後。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行爲人不歸還到期貸款而進行高利放貸,也是以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的,說明轉貸牟利目的產生時間不影響高利轉貸罪構成。
(作者單位:江蘇省儀徵市人民檢察院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