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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今日在其官方網站公佈了《關於規範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指出,社會團體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誌的,應當與對方簽訂授權使用協議,社會團體將自身業務活動委託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的,應當加強對所開展活動的主導和監督,不得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根據《規定》,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社會監督。此外,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強制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加,不得強制收取相關費用;未經批准,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針對“賣牌子”斂財亂象,《規定》明確,社會團體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誌的,應當與對方簽訂授權使用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社會團體以“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支持單位”“參與單位”“指導單位”等方式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加強對活動全程監管,不得以掛名方式參與合作;社會團體將自身業務活動委託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的,應當加強對所開展活動的主導和監督,不得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規定》還指出,社會團體不得將自身開展的經營服務性活動轉包或者委託與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
《規定》還要求,社會團體和所舉辦經濟實體之間發生經濟往來,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收取價款、支付費用。
《規定》還對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合作活動作出規定,明確指出,未經社會團體授權或者批准,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與其他民事主體開展合作活動。經授權或者批准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使用冠有所屬社會團體名稱的規範全稱。社會團體不得將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委託其他組織運營;社會團體不得向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管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