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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一審宣判前才能提起,與此相關的附帶民事工作措施也自此才能展開。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後,人民法院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並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也即被害人一方在偵查與審查起訴階段就可以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問題是,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並沒有對犯罪嫌疑人合法財產的查封、扣押權,如果被害人在此階段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如何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財產進行保全?
法律規定的滯後或不完善,是部分刑附民案件賠償難以兌現的制度性障礙。
而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爲被害人一方在偵查、起訴階段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其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第一百條至一百零二條則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調解、和解以及財產保全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從立法上爲附帶民事案件的有效執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措施,也爲附帶民事案件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據。
但是,首先必須認識到:法律規定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僅包括審判過程中,也包括偵查、審查起訴辦案過程中。其次,基於刑事訴訟的自身規律或特點,附帶民事訴訟絕非法院一家可以案結事了的訴訟,附帶民事案件的和解、調解以及追償是公檢法司機關共同的責任和任務。
近年來,青島中院對新刑訴法的上述規定進行了先行先試,在內部把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與訴訟保全查封、扣押、凍結有機結合起來;在外部從整合刑事訴訟執法資源入手,構建公檢法司“四位一體”的附帶民事訴訟聯動機制,較好地破解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提起時間、賠償範圍、執行主體、追償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制度性障礙,最大限度地促進了被告人及其親屬對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損失賠償,化解了大量由刑事罪案引發的社會矛盾,是一條行之有效的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