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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2年10月10日15時
地點: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第三審判庭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案情:江西某縣房管局職員俞某在貸款公司抵押貸款80萬元,將10萬元轉至妻子樂某賬戶後“人間蒸發”。貸款公司發現俞某抵押貸款手續有假,遂向公安局報案,並將俞某、樂某以及縣房管局訴至法院。
案情回放
造假證貸款後“人間蒸發”
俞某原系江西某縣房管局職員。2011年3月,俞某攜一自稱其妻的女子到撫州某小額貸款公司,申請貸款80萬元,並提供縣房管局發放的兩份房產證作爲抵押擔保。
貸款公司與俞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並經其“妻”簽字確認擔保,貸款公司依約向俞某放貸80萬元。
俞某拿到款項後,將10萬元由自己的賬戶轉賬至其妻樂某存摺賬戶。2011年6月15日,俞某與樂某協議離婚。
同年8月15日,貸款公司獲知俞某“跑了”,便想方設法打探其行蹤,但均無結果。貸款公司經向縣房管局查詢俞某抵押房產及抵押登記情況,被房管局告知由俞某提交的抵押權證系假證。
次日,貸款公司向公安局報案。10月24日,公安局以俞某涉嫌騙取貸款罪批准立案,俞某現負案在逃。
貸款公司認爲,俞某與樂某用假證騙貸,房管局對用於貸款抵押擔保的相關權證管理、登記存在過錯,導致其財產損失,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俞某償付借款及利息、樂某承擔借款合同的擔保及賠償責任、房管局承擔借款本息及損失的賠償責任。
庭審現場
因俞某負案在逃,坐在被告席上的只有俞某前妻樂某和縣房管局的委託代理人。對於原告的起訴,二被告均提出針鋒相對的辯駁意見,三方的訴辯緊張而激烈。
爭議一:
樂某應否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貸款公司向法庭提交與俞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證明俞某向其貸款80萬元,並稱抵押合同上有樂某的簽名及身份證,亦提交了結婚證,說明樂某知悉並同意抵押貸款。
對此,樂某當庭否認。樂某辯稱,借款及擔保合同上的簽名系他人代筆,其對俞某到貸款公司借貸一事毫不知情,其既非借款人,亦非擔保人。
樂某並向法庭提交兩份證據:一是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以證明俞某簽訂貸款合同當日她在單位上班;二是縣公安局的詢問筆錄一份,以證明與俞某一同到原告處辦理借貸手續的,系俞某同事餘某,擔保合同上的簽名系餘某假冒樂某所籤。
原告認爲,該筆貸款應爲二人的夫妻共同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兩份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賬單,以證明俞某得到貸款後分兩次轉賬10萬元至樂某的存摺。原告稱,樂某得到該款,說明其知道並使用了該筆貸款。
樂某辯稱,該筆貸款不應作爲夫妻共同借款,其不應承擔任何還款責任,理由有三:僅憑轉賬單不能證明該10萬元即是俞某在原告處的貸款;其存摺一直被俞某控制,自己未得該款;其與俞某已辦理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已註明雙方無任何共同債務,所有債務由俞某承擔。
原告則稱,根據俞某轉賬給樂某的事實,結合二人離婚協議的內容,二人存在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可能性。
爭議二:
房管局是否有過錯
原告向法庭提交俞某貸款時提供的縣房權證X字第21XX號、22XX號房產證,以及第36XX號他項權證等證據,以證明因被告房管局管理不善,造成單位內部職員得以盜蓋公章出具假證,導致其錯誤放貸,被告應承擔過錯責任。
房管局辯稱,在原告發現俞某涉嫌騙貸案發前,已於2011年5月、7月,分別在報紙上刊登第36XX號他項權證、22XX號房產證的遺失公告,聲明上述兩證遺失作廢。俞某貸款提交的房產證等,系其從房管局盜竊後私自填寫的,單位對其個人盜用公章騙取財物的行爲不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稱,被告刊登遺失聲明,證明俞某提供的房產證等系房管局的真實證件,房管局管理不善造成證件遺失、公章被盜用,致使原告無法識別真假而放貸,房管局對此存在過錯。
樂某亦認爲,房管局對身在房屋產權登記崗位的俞某管理不力,對房產證、他項權證等重要權屬證件保管不善,客觀上爲俞某矇騙原告提供了便利,導致原告遭受財產損失,房管局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爭議三:
貸款公司自身有無過錯
在法庭上,二被告均指出,原告貸款公司在審查貸款時疏忽大意,存在過錯。
樂某稱,俞某用假證騙得貸款,原告有三方面過錯:對貸款當事人身份審查不嚴,致使他人得以冒用其身份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對借款人的誠信情況和償還能力未作認證審查;未到房管部門認真核查抵押房產的真僞,而是輕信作爲借款人的俞某。
房管局亦指出,俞某能夠順利持假證騙貸,與原告工作人員未按照相關程序審覈抵押物有很大關係,其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失應自己承擔。
爭議四:
訴訟請求應否駁回
庭審中,二被告均提出,俞某使用虛假證件,騙取原告的80萬元貸款,其行爲已涉嫌騙取貸款罪,公安機關亦已對俞某涉嫌騙取貸款罪立案偵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應按照“先刑後民”的原則,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將本案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對此,原告稱,根據侵權法之規定,被告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並不影響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擔應負之責。
因當事人之間分歧較大,法院調解未成。本案未當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