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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高某早年喪妻,膝下有一子一女。2006年4月,高某立下一份公證遺囑,將大部分財產留給兒子高乙,少部分的存款留給女兒高丙。2007年8月,高乙因盜竊而被判刑,高某傷心至極,病倒在牀,並在病榻上當着衆親友的面將遺囑燒燬。一個月之後高某去世。2008年3月高乙出獄,要求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遭到其妹妹高丙的反對。高乙遂將高丙起訴到法院。公證員提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高某燒燬該公證遺囑文書的行爲是否屬於變更或者撤銷公證遺囑的行爲。
對於公證遺囑,如果遺囑人採取燒燬、撕毀等方式故意銷燬公證遺囑文書的,能否發生撤銷遺囑的效力?我國《繼承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但《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爲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這裏所說的公證遺囑不得撤銷,指的是公證遺囑因爲由國家公證機關依法進行了公證,其效力明顯高於其他方式訂立的遺囑,公證遺囑不得被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撤銷或變更,但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仍可以撤銷。公證遺囑在設立時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公證遺囑爲準。由此可知,最早立的公證遺囑可以被後立的公證遺囑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在變更、撤銷時也應當經過法定的程序,即必須到公證處辦理。
在本案中,高某通過公證方式設立了遺囑,其後因爲高乙盜竊入獄,當衆燒燬了公證遺囑文書,這僅能視爲高某對高乙表示不滿和失望的一種方式,但並不能視爲是變更、撤銷公證遺囑的方式。高某若不想由高乙繼承大部分財產,須就遺產的分配立個新的遺囑並依法辦理公證手續,這樣,原來那份公證遺囑纔會失去了效力。
在存在多份遺囑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以下原則確認遺囑效力:第一,多份遺囑內容不牴觸的,可以相互補充,均爲有效遺囑;第二,多份相互牴觸的遺囑中沒有公證遺囑的,後訂立遺囑效力高於前面的遺囑,前面的遺囑歸於無效;第三,存在公證遺囑的,以最後訂立的公證遺囑爲有效,即只有後訂立的公證遺囑才能撤銷先訂立的公證遺囑。
因此,高某故意燒燬遺囑的行爲不能視爲撤銷遺囑,高乙仍有權依據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
文翟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