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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洪光豫通訊員童衛民
衆所周知,產婦生完孩子之後,只要是生育保險的參保人員,就可以享受一筆數目不小的生育津貼。前些日子,唐女士稱所在單位剋扣了她的生育保險待遇。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了1.5萬公司只支付唐女士5000餘元
2012年10月12日,唐女士向西湖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所在的某保險公司支付生育保險待遇未足額支付部分9550.1元。
據唐女士介紹,她在一家保險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12年4月16日生了孩子,公司爲她辦理了生育保險報銷手續。經杭州市社會保險管理服務局覈報,保險公司方面收到了相關生育保險待遇費用共計15200.1元,其中生育津貼14200.1元、生育醫療補貼費1000元,但公司僅向唐女士支付了5650元(其中4650元爲三個月的基本工資加補貼、1000元爲生育醫療補貼費)。爲此,唐女士要求所在公司向自己支付生育保險待遇未足額支付部分9550.1元。
讓人有點意外的是,一家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找到了仲裁委,要求說明相關情況。原來,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受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爲繳納員工的社會保險,保險公司員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申報也由這家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經手。
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介紹說,公司一直在爲多家企業辦理代繳社會保險業務,平時的生育保險繳費基數是按照其代繳社會保險的多家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來繳納的,實際繳納基數高於這家保險公司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此,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按照保險公司實際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來核發其員工的生育津貼,此行爲符合法律規定,並不存在剋扣的違法行爲。
生育津貼是職工享受的待遇不是發放給用人單位的補貼
面對雙方的爭議,西湖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爲,生育津貼是職工本人享受的待遇。某些單位主張生育津貼是社會保險基金髮放給用人單位的補貼,用人單位只需按照職工的原工資標準發放產假工資,顯然有違《社會保險法》的立法本意。《社會保險法》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僅負有爲勞動者辦理生育保險待遇報銷手續的義務,而非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主體。當然,如用人單位在向員工發放生育津貼前已向員工發放了產假期間的工資,則該部分工資可從生育津貼中扣除。
對於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聲稱的生育保險繳費基數問題,西湖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爲,依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也即該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依法應當按照那家保險公司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這一基數來爲員工繳納生育保險費,如繳費基數過高,也是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自身的過錯,與勞動者無關。
目前此案正在等待裁決。
生育保險待遇具體金額用人單位無權自行覈定
據西湖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介紹,生育保險待遇覈報的具體金額應由社會保險部門覈定,用人單位或其他單位無權覈定。
在唐女士這個案例中,既然社會保險部門已經覈定唐某某的生育保險待遇爲15200.1元,用人單位就應當按此標準足額支付。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辯解的理由,其實質就是認爲職工的生育津貼標準應由該公司來覈定,這一說法完全是在偷換概念,也是毫無法律依據的。至於保險公司與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之間的問題,則完全是這兩家公司之間自行協商的事情(如在委託代爲繳納社會保險協議中明確約定),與唐女士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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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險個人不用繳費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貼:(一)女職工生育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的;(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的;(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地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2012年4月28日國務院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杭州市區生育保險繳費比例爲1.2%。蕭山區、餘杭區和各縣(市)的生育保險繳費比例由統籌地政府確定。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