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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片
近年來,教師虐童事件被頻頻曝光。浙江溫嶺某幼兒園教師使用封口、拎耳朵、倒置於垃圾桶內等方法虐待兒童,山西太原某幼兒園一個5歲女童被教師扇了幾十個耳光,廣東汕頭某幼兒園3歲男童被教師無端猛踹數下,河南鄭州某幼兒園員工逼男童互吻並拍照放於互聯網上……這些虐童行為令人發指。
作為司法機關,對教師虐童行為如何認定對社會大眾具有典型的引導作用,應該慎之又慎,同時,如何完善對虐待兒童犯罪的立法、保護兒童的身心健康也是我
們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我國目前對教師虐待兒童犯罪的法律適用
目前我們國家對教師虐待兒童行為構成犯罪的,主要涉及四個罪名: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
虐待罪要求虐待行為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而上述曝光的虐童行為大部分發生在教師與學生之間,尤其是幼兒園裡,故此類虐童行為一般無法被認定為虐待罪;侮辱罪要求告訴的纔處理,公安機關顯然不能以侮辱罪來啟動刑事程序;故意傷害罪要求被害人達到輕傷以上程度,而實踐中被虐兒童的傷情往往沒有達到輕傷的標准,只有一小部分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虐童行為纔會以此罪定罪處罰。所以對於大部分並未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教師虐童行為來說,以上三種罪名並不適用。實踐中對此類行為有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以浙江溫嶺幼師顏某虐童事件來看,公安機關給出的答復是:顏某主觀上具有追求刺激、好玩的心態,客觀上具有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情節嚴重,故顏某的行為『基本』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對其進行刑事拘留。顯然,顏某的行為從客觀上來講是一種虐待行為,只是因為虐待罪要求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本案並不符合這樣的條件,不得已選擇了一種似乎是『兜底』的尋釁滋事罪。
-教師虐待兒童犯罪的法律特征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下,將大部分並未造成嚴重身心傷害的教師虐童行為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是一種無奈,也是一種務實的做法。但從長遠來看,這種做法不可取,也不符合法理。
筆者以為,教師虐待兒童的行為更符合虐待罪的特征。
第一,從侵害的客體來看,教師虐待兒童行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虐待罪規定於刑法第260條,位於刑法分則第四章,虐待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尋釁滋事罪規定於刑法第293條,位於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與社會秩序。公共秩序與社會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但顯然並不能將教師虐待兒童犯罪侵犯的客體認定為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教師虐待兒童行為發生在相對封閉的幼兒園內,幼兒園的秩序是一種教學秩序,且不論教師虐童行為是否侵犯了教學秩序,即便該行為侵犯了教學秩序,也不能將本案的教學秩序擴大解釋為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否則生活中的任何場所都可以解釋為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屬任意類推,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另一方面,實踐中教師動輒使用封口、拎耳朵、倒置於垃圾桶內等手段對兒童進行體罰、虐待,對被侵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摧殘,其行為更多的是侵犯了兒童的人身權利和身心健康,符合虐待罪的客體特征。所以,將教師虐待兒童行為定性為侵犯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的『尋釁滋事罪』比較牽強。
第二,從客觀行為來看,教師虐待兒童行為更符合虐待的行為特征。單單從普通人對『虐待』與『尋釁滋事』這兩個詞的理解來看,大多數人都認為教師虐待兒童行為是虐待行為,定性為尋釁滋事有生拉硬扯的感覺。虐待罪的行為表現為持續地、經常地對被侵害人進行肉體上的摧殘與精神上的折磨,如毆打、侮辱等,這兩種手段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交替使用;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之一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辱罵、恐嚇他人,情節嚴重。表面上看起來這兩種罪名的客觀行為似乎很接近,但兩者之間有本質的不同,即是否對被侵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摧殘。虐待行為或多或少地都對被虐待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摧殘、造成了一定的心理陰影,影響了被虐者的身心健康。尤其對正處於成長發育特殊階段的兒童來說,他們迫切需要關心、呵護,但是一旦被某些教師無情地虐待、摧殘之後,他們變得內向、孤僻、膽小、痛苦、懼怕上學,影響之大可見一斑,所以教師虐待兒童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虐待,而不是尋釁滋事。
-完善虐待犯罪立法可參考國外做法
綜上所述,教師虐待兒童行為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從本質上更應該定性為『虐待罪』,這也很是多學者認同的觀點——教師虐童行為是一種『非典型』尋釁滋事行為,適用尋釁滋事罪是不得已而為之,從罪名適用或者刑罰力度上看,並不能很好地發揮刑法威懾和預防功能。
在西方發達國家,很少發生虐待兒童的事情,源於其嚴格的法律規制。如美國聯邦法律規定,除了直系親屬,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接觸兒童頭部(不管有意還是無意)均構成侵犯兒童人身權利,警察可以當場采取措施,該法案使美國兒童得到了細致保護。美國嚴禁『虐待兒童』還體現在保護對象的范圍之大和加害人行為的寬泛性:其『兒童』的含義是18歲以下未成年人。而美國疾病控制和保護中心更將虐待兒童定義為對任何兒童導致傷害、潛在的傷害,或恐嚇的傷害的行為。
其他一些西方國家一般都對虐待兒童視為重罪且很難保釋,如果是老師虐待兒童,不管情節輕重都會立即吊銷教師執照並被司法機關追究。相反,我們國家對老師虐待兒童行為往往輕描淡寫地予以內部處理,只有在虐待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法律纔會乾預。在這樣的現狀下,作為保護兒童健康成長的重要手段,將教師虐待兒童行為定性為『虐待罪』更有利於凸顯刑法對虐待兒童行為的打擊力度,同時也更利於彰顯我們國家和國際社會共同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堅定信念。
為此,亟須掃除其中的法律障礙,放寬虐待罪的適用范圍,不再將虐待罪僅僅限定於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虐待行為,而應將虐待罪定義為發生在具有緊密的權利義務關系成員之間的虐待行為,如在幼兒園,則負有監管義務的所有員工(包括教師、行政人員)都是該罪的犯罪主體。同時,將虐待兒童行為列為單獨款項,並將該款項的犯罪形態改為行為犯以增加刑罰的嚴厲程度。從而使虐待罪成為那些不構成其他犯罪的情節嚴重的虐待行為的真正『兜底條款』。這樣一方面可以使教師虐待兒童行為真正回歸本源,劃入虐待罪的范疇;另一方面,可以在刑法中建立一個嚴密的打擊虐待犯罪的體系,真正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及其他被虐待者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