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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世界多極化與經濟全球化的深入發展,國際犯罪與跨國犯罪與日俱增,中俄兩國也面臨了更多國際與跨國犯罪的侵擾,對兩國檢察機關的刑事司法協助活動提出了新的問題與挑戰。研究與探討雙方在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狀況與問題,進一步改進與拓展雙方刑事司法協助的法律根據與合作機制,對加強雙方乃至中國與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的完善與發展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一、雙方在刑事司法協助中的問題
自1992年起,中俄兩國先後簽署了四部有關刑事司法合作的雙邊條約。分別爲:1992年6月19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下稱《中俄司法協助條約》),1995年6月26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引渡條約》(下稱《中俄引渡條約》),2002年12月2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下稱《中俄被判刑人移管條約》),及2010年9月27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於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合作協定》(下稱《中俄反恐條約》)。雙方檢察機關也簽署了多項合作協議、計劃與會議紀要等法律文件對刑事司法協助活動予以規範。從刑事司法協助的實現狀況來看,法律根據上存在一定的問題導致雙方在刑事司法協助中諸如合作偵查、委託偵查、調查取證、緝捕和引渡罪犯,涉案款物的追繳與返還等領域依舊存在很多問題,阻礙兩國檢察機關刑事司法協助活動的順利進行。
(1)缺乏規範、明確的法律依據中俄兩國檢察機關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協助活動中缺乏規範、明確的法律依據。從目前兩國以及雙方檢察機關簽訂的條約與協議等規範的實行狀況來看,這些法律、法規並未完全體現兩國檢察機關刑事司法協助的具體職責與內容。
形式上,《中俄司法協助條約》中刑事司法協助條款同民事司法協助條款混雜適用,難以體現作爲刑事訴訟活動主導機關的檢察機關在刑事司法協助活動上的獨立性,難於發揮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範指導作用。作爲《中俄司法協助條約》的組成部分,該條約的32個條文中僅有6個條文明確涉及中俄刑事司法協助的具體內容。從該條約立意上看,在雙方進行刑事司法協助的過程中,很多程序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必須借用於民事司法協助相應程序來處理,由此必然導致民事、刑事司法協助條款混雜不清,混淆適用的情況。
內容上,《中俄司法協助條約》顯而易見是一個框架式條約,其優點在於靈活性較強,可以針對具體案件情況、具體協助請求機動性地作出不同應對。但作爲同民事司法協助並列的另一重要部門規範,刑事司法協助條款在整部條約中佔有的比例很小,且相關條文對中俄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協助的範圍、程序、運行機制等問題也僅有一般性規定,導致雙方檢察機關在具體刑事司法協助上的困惑。
(2)刑事司法協助中的互動存在障礙
雙方檢察機關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協助活動中不能協調一致,互相支持,互動存在障礙。根據雙邊約定,兩國檢察機關通過合作協議每年都會定期進行會晤,但從當前兩國檢察機關刑事司法合作的具體方式與狀況來看,雙方在共同開展刑事司法協助活動上還存在着很多不能協調一致的地方:
第一,由於兩國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規定上的差異,雙方在案件協查、調查取證、案犯引渡以及涉案款物的追繳與返還等方面存在着溝通不暢、耗時偏長、手續繁瑣、證據與案犯移交困難、涉案款物難於追繳與返還等問題。
第二,兩國檢察機關在合作渠道上相對狹窄,在情報交流上不夠暢通,在代爲調查取證、互派檢察人員調查取證、共同追捕逃犯、追繳並返還贓款贓物等方面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程。
最後,雙方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對於條約與協議規定理解不盡一致,從而不能切實地執行雙方條約。
二、對雙方刑事司法協助改進的建議
(1)將《中俄司法協助條約》中的刑事司法協助條款體系化
從中俄兩國刑事司法協助規範上來看,現行中俄刑事司法協助條款規定較爲混亂。作爲刑事司法協助的總的規範,刑事司法協助條款同民事司法協助條款混雜在一部條約中適用,而犯罪人引渡與被處刑人移管等都應屬於刑事司法協助之下具體司法協助活動的條約,卻在立法上單獨設定了一部獨立的條約適用,明顯有悖於刑事司法協助制度的主次順序。因此,應儘快修訂現行《中俄司法協助條約》,將刑事司法協助條款從該條約中剝離出來,將之同《中俄引渡條約》、《中俄被判刑人移管條約》以及《中俄反恐條約》整合之後形成一部獨立、基礎、全面、規範的《中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
(2)制定專門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
應將《中俄司法協助條約》中未能明確規定的刑事司法協助內容予以明確規定,明確刑事司法協助的範圍以及相關程序。
以調查取證的規定爲例,《中俄司法協助條約》在協助範圍方面有相關規定,大致包括相互代爲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進行搜查、鑑定、勘驗、檢驗、移交物證、書證、贓款、贓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通報刑事訴訟結果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爲。應對比當前各國有關刑事司法協助範圍的不同規定,進一步規範並細化。可以嘗試通過三個方面來規範兩國刑事司法協助的範圍:首先,應規定刑事司法協助的基本方向,如:“締約雙方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刑事調查、起訴或訴訟方面,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協助。”其次,規定刑事司法協助的具體事項,如:“協助應包括:(一)送達文書;(二)向有關人員調查包括陳述在內的證據;(三)提供作爲證據的資料、文件、記錄或物品;(四)查找或辨認人員或物品;(五)獲取和提供鑑定人鑑定結論;(六)執行搜查和扣押的請求;(七)安排在押人員和其他人員作證或協助調查;(八)採取措施在有關贓款、贓物方面提供協助;(九)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協助調查;(十)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證據的請求;(十一)被請求方不禁止其他形式的協助。
最後,對刑事司法協助的權限作出限定,如:“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給予任何私人當事方以取得、隱瞞或排除任何證據或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3)應注意條約的國內法銜接
既要開展對國際合作程序的研究,又要將這些程序制度體現在國內法上。通過完善實體法與程序法,制定反腐敗法、國際刑事合作法等法律法規,打擊與防治跨國腐敗犯罪,爲中國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構建一個良好的平臺。
(作者單位: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