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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溫嶺虐童案當事人顏豔紅被警方釋放。當天溫嶺市政府新聞辦向媒體發佈消息稱,警方認爲顏豔紅不構成犯罪,依法撤銷案件,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羈押折抵行政拘留。(11月18日《新京報》)
不管對顏豔紅的虐童行爲多麼義憤填膺,如果尊重和認可法治的精神,那麼必須承認,溫嶺警方的做法恰恰是按照法治的精神在辦事。法治的一個基本支柱是罪刑法定,只要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應該做無罪推定。不管是尋釁滋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當事人的行爲要構成犯罪必須具備“情節嚴重”的要件,而顏豔紅的行爲雖然“性質惡劣”,卻算不上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情節嚴重”。
對此,很多人都在感嘆,當事人之所以能夠被無罪釋放,還是因爲我們的法治不夠健全完善,如果我們的法律明確規定了“虐童罪”當事人還會被無罪釋放嗎?對此有法律專家分析,即便在刑法上規定虐童罪,也要加上一個“情節惡劣”。在本案中,即便有虐童罪,仍然要考慮情節是否足夠嚴重。
這意味着,即便在法治健全完善的情況下,法律也解決不了所有的社會問題。一方面,法律本身就是一種“保守的力量”,它更多地是在總結既往經驗的基礎上爲社會設立規則,卻無法充分和全面預測未來,因此有一種說法是,法律一制定出來就已經落後於社會生活。另一方面,法治之所以能夠被稱爲“最不壞”或者“最理性”,是因爲它把很多的東西交給社會的其他規則去調整。
一事當前,人們習慣首先想到刑法,試圖通過設立刑法上的罪名去遏制和懲戒某種行爲,即相信法律是萬能的,法律能夠解決一切社會問題。但事實上,由於文化傳統、立法技術和執法成本的原因,即便是那些看起來法治已經相當健全完善的國家,法律也會有諸多“空白地帶”,而這些要由社會習俗和道德輿論等去調控。甚至很多時候,這些規範的調整,較之嚴厲的刑法,應該對於當事人更有威懾力。
以“虐童案”爲例,即便沒有“虐童罪”或者“虐童罪”不足以制裁當事人,只要有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或者職業倫理規範,也會給當事人以嚴苛的懲罰。比如,教師職業行爲規範可以規定,出現這種現象的人,終身不得擔任教師;再比如,實施這些行爲的人,其行爲會被社會記錄進誠信檔案,當其去應聘其他工作時,就會因爲曾經的“不良行爲”,而被視爲不值得信任的人,從而可能四處碰壁。
當然,這就要求,在法律規範之外,必須有一套比較健全的職業道德規範、社會誠信守則等規則體系,來對那些無法或者難以納入法律調整範圍的行爲進行約束。如果沒有這樣的制度規則,把一切問題都交給法律,不僅法律會因爲承受了不該承受之重而變得不堪重負,而且法律的威信也會大打折扣——當不屬於法律調整的問題都強行納入法律調整的範疇,其結果就會讓法律變成形同虛設,甚至在面對其應該調整的問題時,也會變得底氣不足。
(作者系北京市職員)